(2015)贺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立兵与被告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付明、赵爱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兵,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付明,赵爱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48号原告于立兵,男,汉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谭静,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任付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付明,男,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小学文化,被告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赵爱珍,女,汉族,宁夏盐池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于立兵与被告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任付明、赵爱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兵的委托代理人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力公司、任付明、赵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宏基月湖湾住宅楼工程,承包方式为A-1#、A-4#楼外脚手架搭设,该楼的所有安全防护,现场所有防护棚搭设,现场围墙搭设,上料平台卸料平台的搭设,提升架搭设安装。承包内容为进料时卸料、施工时的周转、架体搭设、架体拆除、回收及码放整齐。结算方式为A-1#、A-4#住宅楼每平米安全防护架人工费12元(以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后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人工费共计45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内容为:“欠月湖湾架子人工费45000(肆万伍仟元),任付明,2013年10月23日”的欠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立兵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楼外脚手架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外脚手架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宏基·月湖湾住宅楼工程,承包方式为A-1#、A-4#楼外脚手架搭设,该楼的所有安全防护,现场所有防护棚搭设,现场围墙搭设,上料平台卸料平台的搭设,提升架搭设安装。承包内容为进料时卸料、施工时的周转、架体搭设、架体拆除、回收及码放整齐。结算方式为A-1#、A-4#住宅楼每平米安全防护架人工费12元(以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45000元的事实。被告聚力公司、任付明、赵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聚力公司承揽了宏基月湖湾住宅楼劳务工程,被告任付明于2011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任付明提供安全防护架搭设劳务,约定人工费12元/平米。劳务完成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任付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月湖湾架子人工费45000(肆万伍仟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任付明虽然系被告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任付明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任付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劳务,被告任付明给原告出具的45000元的欠条能够反映双方的结算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任付明支付劳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聚力公司、赵爱珍之间产生法定或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聚力公司、赵爱珍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力公司、任付明、赵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付明支付原告于立兵劳务费4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焱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