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乐某某、袁某某等与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袁某某,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乐某某。原告袁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先德,系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门轩。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乐某某、袁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赤文肖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先德,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之子乐建锋和其朋友崔海鹏、崔俊涛晚饭后,在西安某某生态管委会门前的灞河西路景观河边游玩时,崔俊涛不慎落入水中,乐建峰见情况紧急,一只手抓住河边的防护铁链,另一只手拉住崔海鹏的手,崔海鹏用另一只手抓住崔俊涛施救。谁知此时防护铁链早已脱离,三人瞬间落入深水区,落水后崔海鹏使劲将崔俊涛推到岸边,使其获救。可惜乐建峰、崔海鹏却沉入水中未能及时获救,最终溺水身亡。原告认为,景区安全防护措施不合理,照明设施损毁,警示不明显,救援人员和救援装备缺乏是死者溺亡的原因,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2165元;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其在河道两旁设置醒目警示标志,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称事故及损害发生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相符。本案死者崔海鹏具有后果预见能力,无视警示标志,是酒后嬉水。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晚九时许,崔海鹏和乐建锋及崔俊涛饮酒后,在西安某某生态管委会门前的灞河西路景观河边游玩时,跨过护栏,坐在河堤护坡上,三人在玩闹过程中,崔俊涛不慎落入水中,乐建峰、崔海鹏见况,予以施救,在抓住防护栏铁链时,该铁链墩柱松动,三人落入深水区,落水后崔海鹏使劲将崔俊涛推到岸边,使其获救。乐建峰、崔海鹏未能及时获救,最终溺水身亡。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此次事故中的死者乐建锋出生于1996年3月28日,原籍陕西省旬阳县石门镇付家庄村一组,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区。出事河段系灞河自然河流经过修整现为景观区,免费向市民开放,管理人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公民死亡证明书、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在向公众开放的区域内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该区域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发河流为自然河流,但该河流经过被告修整,且具有管理的责任,事发时段并未有其管理人员向三人予以警告,也未在河流堤岸设置救生设备,其护栏铁链松动亦未能及时加固。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之子乐建峰事发时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客观坏境及本人行为理应具有正常认知能力,加之三人酒后到河堤玩耍,不慎落水造成严重后果,对该后果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80%),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乐建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表示系亲戚往返办事支出,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袁某某赔偿金998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860元,其余8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