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7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044号原告郭某,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汉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很难建立起感情,且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对我打骂,造成我身体多次受伤。我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被告表示改正及家人劝说下,我均撤回了起诉。后被告不思悔改,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于2013年8月24日开始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们婚后共同财产有各类型号的凉棚及帐篷共计3170顶,价值8000元的黑沙料一堆,裁料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等均在被告处,另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等均在我处。因被告经常对我家庭暴力,对我的精神造成了很大损害。现我经济困难,且无固定房屋居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给付我经济帮助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长期自由恋爱,彼此相互了解,在建立了深厚感情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但我从未打过原告。原告在生活中与我产生矛盾后,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但在双方耐心沟通且我分别给付其10000元及20000元后,原告均撤回了离婚诉讼请求,与我共同生活。2013年8月,原告开始在外打工后,其经常回家与我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且我很珍惜双方多年的感情,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在结婚前,曾于2009年7月共同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白沟阳光西郡小区16号楼5单元501室一套,价款为220000元。在交首付款时,我曾出资了50000元,原告出资了10000元。另我出资了5000元与原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该小区的地下室仓房一处,婚后我每月向银行交纳借款本息1500元至今。在购买该套楼房时,因我与原告未登记结婚,遂以原告之弟张杰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婚后我们在经营帐篷生意期间,因资金紧张,曾于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分别欠王某2、司增敏及田平借款及货款494000元,至今未偿还,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我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其经济困难,要求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资助款共计4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双方耐心沟通后,原告均撤回了起诉,与被告和好后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8月,原告开始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放在原告处的电视柜一个,椅子八把,餐桌一个,双人床一张,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存放在被告处的价值8000元的黑沙料一堆,裁料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裁料架子五块,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电扇一台,上下铺床五张。双方婚后在经营帐篷生意期间,因资金紧张,经由泗庄镇邓庄村村民张超作担保,被告曾于2010年6月21日及2012年6月5日两次向本村村民王某2借款共计180000元,至今未偿还。另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于结婚前给付了其彩礼款50000元。于2009年7月购买的位于白沟阳光西郡小区16楼5单元501室一套及地下室仓房一处均属其弟张杰所有,其所收被告的彩礼款50000元已偿还了所欠张杰的债务,后双方在该套楼房居住期间,因长期未交租金,被告才偶尔替张杰偿还所欠银行部分借款。被告同时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签订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的协议,双方才以原告之弟张杰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在交购房的首付款时,由其出资了50000元,在购买地下室仓房一处时,再由其出资了5000元,且一直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及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白沟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等,有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2书面证明一份及证人王某2于庭审中的证言,有被告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交付购房借款各1500元的单据二份等证据进行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存放在双方处的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双方的共同债务即所欠邓庄村王某2借款180000元,原、被告应负责平均偿还。位于白沟阳光西郡小区16号楼5单元501室一套的产权问题,因原、被告陈述内容分歧较大,且涉及第三人张杰,暂无法查清,双方应另行解决。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存放着各型号的凉棚及帐篷共3170顶,属双方共同财产,其诉称理由,因无依据,且被告否认,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2年5月27日将其头部打伤,属家庭暴力,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其所述事实,发生时间较长,且双方和好后又继续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故其诉称理由,本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经济困难,被告应给付其经济资助款20000元,其诉称理由,因无依据,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共同债务有所欠田平货款147000元及司增敏帐篷布料款167000元,均未偿还,其辩称理由,因原告否认,且田平及司增敏未出庭作证,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存放在原告处的电视柜一个,椅子八把,餐桌一个,双人床一张,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存放在被告处的黑沙料一堆,裁料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裁料架子五块,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电扇一台,上下铺床五张,均归被告所有。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履行完毕。三,双方共同债务即所欠邓庄村王继全借款180000元,由原、被告负担平均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人民陪审员 臧 震人民陪审员 赵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