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高鸿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高鸿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伟斌,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鸿翎,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彦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同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楠,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慎文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第二被告)因与被上诉人高鸿翎、原审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第一被告)、原审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鸿翎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4年入职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司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在沈阳的分公司。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被派遣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8日。在离职时,原告发现,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间双方未鉴定劳动合同,而且,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其全额缴纳部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进行协商恳求,被告均没有给予合理解决,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6月11日至2005年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04年6月11日2006年5月18日的医疗保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补2004年6月11日至2005年1月的保险费”没有依据。本司2005年2月接到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LG)的委托并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直至原告离职。并于2006年5月1日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开始缴纳医疗保险。在此之前,原告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更无须为其缴纳任何保险。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劳动派遣关系,原告被派遣制第二被告处工作。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合同签订与否应由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确认,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补缴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原告于2004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5月合同终止,原告自2006年5月开始与本案一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5月合同终止。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与原告已经于2006年5月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最迟应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制日起1年内(即2007年5月前)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将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而原告在2014年5月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明显是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也已经因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法定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据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同第二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到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促销工作,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该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到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之后原告与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提出辞职。2014年5月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沈劳人仲不字(2014)4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开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账户。自2005年2月开始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即接受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且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于1999年开始就存在委托为员工缴纳保险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2004年6月11日至2006年5月18日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06年5月前与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并未开立保险账户,但其一直委托第三方为其员工缴纳保险,且原告的养老保险自2005年2月开始就是由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缴纳,因此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可以为原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判决:“一、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高鸿翎补缴2004年6月11日至2005年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04年6月11日至2006年5月18日的医疗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同时原告高鸿翎应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二、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鸿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一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称:同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自2005年2月开始就是由上诉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缴纳,因此上诉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可以为被上诉人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入职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以后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但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离职时才知悉其社会保险欠缴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