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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捧等与李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捧,徐浩然,李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王捧。原告:徐浩然。法定代理人:徐艾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荣,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负责人:朱志成。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公司职员。原告王捧、徐浩然与被告李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捧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艾群、孙荣、被告李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20时18分,被告李赞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A派商务宾馆门前时,与停在道路中心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捧及乘车人徐浩然相撞,造成原告王捧、徐浩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捧、徐浩然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原告王捧1、药费21138.65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69天,每天50元,共3450元;3、误工费,住院69天,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129天,每天110元,共14190元;4、护理费,住院69天,每天110元,共7590元;5、车辆损失费1397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300元;8、病历复印费12元,共47877.65元。原告徐浩然1、医疗费4531.48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每天50元共300元;3、护理费,住院6天,每天110元,共660元;4、交通费200元,共5691.48元。被告李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与我方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应当在我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针对间接损失诉讼费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18分,被告李赞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A派商务宾馆门前时,与停在道路中心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捧及乘车人徐浩然相撞,同时电动自行车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昌福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原告王捧、徐浩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301810001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捧、徐浩然、刘昌福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捧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去医药费21129元(不包括病历取证费),原告王捧之伤经诊断为,1、左小腿碾挫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伴皮擦伤,4、多处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捧与护理人徐梦遥在辛集市鑫丰轻钢彩板厂工作。原告徐浩然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521元(不包括病历取证费),原告徐浩然之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擦伤,3、胸部挫擦伤、左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护理人员徐艾群在辛集市东信皮革有限公司工作。该事故给原告王捧造成车辆损失费1397元、鉴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301810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王捧、徐浩然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5、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以票据为准,病历取证不应当属于医疗费的范畴。针对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看出原告王捧存在挂床的行为,自9月16日之后均没有进行实体的治疗,而是购买相关口服药物以及检查,因此针对9月16日至11月3日之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针对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没有相关医嘱,只是写明两个月复查,因此对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期限我们公司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天数同误工费的意见,标准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原告主张车损1397元无法律依据,鉴定报告写的是137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徐浩然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以票据为准。原告徐浩然住院时间为5天,病历中有体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5天,护理费计算时间为住院5天,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交通费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针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和无责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本案未将该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李赞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30181000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捧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21129元)、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期限有异议,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计算35天为宜,数额为50元∕天×35天=1750元;原告王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元,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以计算120天为宜,误工费为110元/天×120天=13200元;护理人员徐梦遥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60天,数额为(3190元/月+3190元/月+3300元/月)÷3月÷30天×60天=6453元;原告王捧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以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为准,数额为137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徐浩然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为4521元)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浩然提交的病历显示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5天,数额为50元/天×5天=250元;原告徐浩然请求的护理人员徐艾群的工资不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护理人员的工资可以以每天11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天,数额为110元/天×5天=55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捧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1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误工费13200元;4、护理费6453元;5、车辆损失费1370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4202元。原告徐浩然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4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护理费55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421元。事故车辆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李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捧的损失:医疗费2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共计22879元,扣除无责限额车应承担的1000元为2187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45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853元中的19853元×110000元/121000元=18048元,车辆损失费1370元×2000元/2100元=1304元,共计41231元,赔偿原告徐浩然的损失:医疗费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4771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0元中的650元×110000元/121000元=590元,共计536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赞为原告王捧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赞负担,被告李赞应赔偿原告王捧车损鉴定费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捧41231元-11000元+100元+650元=30981元,返还被告李赞垫付款11000元-100元-650元=10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981元,赔偿原告徐浩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61元。(该赔偿款汇入户名为王捧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赞垫付款10250元。(卡号附后)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赞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丽晓-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