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秀芬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肖煌、人民陪审员宋端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双峰县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并一同在嘉兴开办汽车修理店。2011年下半年被告去距店500米处的纺织厂打工,自2013年起,被告经常借故不回家睡,还神秘兮兮,但纸包不住火,被告与同厂员工有婚外情被暴露。原告多次苦劝被告要珍惜家庭,并将被告的工作辞掉,但被告仍偷偷外出,不久后离开修理店,一直未归,并于9月底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试图挽回被告,被告将号码换掉。2013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来短信,告知原告其在搞孕检,如果无事,不要再联系。原告马上找到嘉兴市妇幼保健院,见到已与原告分居三个月的被告与第三者一起在该院,被告将四十多天的胎儿做了流产手术。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并找村委会、司法所与被告协商无果,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所生女儿自出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家庭责任感强,原告的父母愿意抚养小孩,而被告无固定收入、住所,有婚外情,基本没有抚养小孩,由其抚养对小孩的身、心成长明显不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2、杏子铺镇民政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3、双峰县梓门桥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峰县杏子铺镇妇女主任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嘉兴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本、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并已怀孕并流产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原告庭审期间的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是国家职能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均予以采信;证据3,是基层组织出具的或基层组织的妇女主任的证明,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关出具的病历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10月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婚初原、被告一同在浙江省嘉兴市开办汽车电路修理店,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下半年,被告到距店约500米的嘉兴莱丽纺织厂打工,其夫妻感情一般,从2013年起,原、被告就经常为要被告辞工发生矛盾后,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只好辞工回店,被告回店不久后离店外出。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做流产手术就赶到该院极力挽留被告未果,原告只好将被告送回娘家。自此后原、被告分居于两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着想,特别是被告多与原告加强沟通与交流,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肖 煌人民陪审员 宋端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