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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叔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我们在同居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小孩出生后,被告总是要求原告从娘家拿钱补贴家用,稍有不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为了顾及家庭和小孩一直对被告进行忍让,希望被告能够改正,但被告并无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实在不能和被告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判决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我同居前的财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了小孩。3、鉴定文书。以证明在同居期间被告殴打过原告,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二级。4、原告的嫁妆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5、原告的工商银行储蓄账户查询单。以证明原告在同居前有15万元存款。6、农业银行汇款票据。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0000元,另外还给了被告1万元现金。7、购买房屋合同和交定金收据。以证明共同购买的房屋。8、礼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请客的礼金在被告手里,并已经被被告花了。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希望法庭调解我们和好,然后双方办理结婚证,共同建设好家庭。实在不能和好,应该依法处理好财产,同时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为反驳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小孩和周岁两次请客时的礼薄。以证明3万元礼金都被原告拿走了。2、原告部分嫁妆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嫁妆清单中的价格不属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时对证据对证据1、2、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到证据6、8所提及的款项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对证据3所证明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到并没有打原告;认为证据4清单中前12项财产属实,但财产价格不实,证据4所列的小货车是自己同居前个人财产;认为对证据5中是理财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时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6、7、8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5质证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3、5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待证目的,原告亦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证据4中所列的小货车属于同居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只认定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前12项财产属于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1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待证目的,被告亦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8月14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同时要求抚养小孩及由被告返还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原告吴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50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功放影响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高压锅一只、电炉一个、高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五组布艺沙发一套、十件套和四件套床上用品各一套、棉絮八床、毛毯一床、女式摩托车一辆。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彩礼8万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以其个人名义在湖北玉立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玉秀苑3幢2单元1003商品房一套,并已支付房屋首付15万元。在本案开庭后的调解过程中,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原告吴某某在湖北玉立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按揭购买的玉秀苑3幢2单元1003房屋。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在裁定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告吴某某已于2015年3月2日将以自己名义购买的商品房转移给吴增桃。2015年3月14日,原告吴某某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19日以原告吴某某转移同居期间的财产损害其利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不同意原告撤诉的书面意见。因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鄂提出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准原告吴某某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后生育的小孩长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一半,即6280元/年×16年÷2=5024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7月19日以其个人名义在湖北玉立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按揭购买的玉秀苑3幢2单元1003商品房属于其同居前个人财产,故本院认定该按揭购买的商品房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进行分割。原告在诉讼期间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吴增桃,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财产权益,应依法进行赔偿。因该房屋已支付首付15万元,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财产的一半,即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彩礼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2万元。据此,为维护我国婚姻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0240元。原告吴某某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二、同居前财产各归各所有,由原告吴某某补偿被告王某财产损失75000元。三、由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彩礼20000元。上列三项合并后,原告吴某某应支付被告王某1452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8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吴志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