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信与冯彬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信,冯彬,敖汉旗萨力巴乡白土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再字第4号检察建议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李信,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冯彬,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敖汉旗萨力巴乡白土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于小龙,村委会主任。申诉人李信与被申诉人冯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敖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李信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向敖汉旗人民检察院申诉,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敖检民(行)监(2014)15043000001号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李信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新、被申诉人冯彬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敖汉旗萨力巴乡白土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土营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为,申诉人李信欠被申诉人冯彬款195800元,并为被申诉人冯彬出具欠据2枚。申诉人李信给付部分款后尚欠被申诉人冯彬61800元,经催要,申诉人李信未给付,被申诉人冯彬起诉要求申诉人李信立即给付欠款61800元。原审调解结果,李信于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冯彬打井费61800元,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送达费40元,均由李信负担。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应由李信承担给付义务。申诉人是敖汉旗萨力巴乡白土营子村书记,以代表人身份与被申诉人签订了打井合同,被申诉人不是为申诉人个人打井。2013年5月12日,申诉人李信代表村委会为被申诉人冯彬出具欠据二枚,因当时村委会主任外出,所以欠据上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另外,乡政府拨付给白土营子村委会6万元的打井费支据上明确标注“经手人李信”,足以证明申诉人李信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确认给付被申诉人的欠款多计算1000元。2013年5月12日申诉人李信代表村委会为被申诉人冯彬出具欠据二枚,共欠打井费195800元,后已偿还135000元,故还欠60800元,原审调解要求给付61800元错误;申诉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其误认为是代表白土营子村委会签字;另外,原审调解遗漏了第三人白土营子村委会。本案合同的甲方是冯彬,乙方是白土营子村委会,乙方代表人是李信,已经给付给被申诉人冯彬的打井款是乡政府拨付的,申诉人李信是经手人并不是本案支付义务主体,白土营子村委会亦认可该打井款由村委会承担,故应追加白土营子村委会为第三人。因此建议本案进行再审。申诉人李信再审诉称,根据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申诉人李信与被申诉人冯彬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钻井合同内容可以证明,冯彬当时是与白土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李信只是代表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开头明确写明“白土营子村在本村欲新打机电井4眼,经协商达成协议---”,据此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基于白土营子村集体打机电井才与冯彬签订的打井合同。冯彬持有的欠据内容及落款也证明欠款人是村委会,欠据落款注明:“单位:白土营子村委会:李信。”李信的名字是签在单位和经手人处,而不是欠款人。打井款也是用乡政府下拨给白土营子村委会的项目款支付的,被申诉人冯彬与白土营子村委会形成的服务合同,与申诉人李信个人没有关系,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存于萨力巴乡政府的冯彬的支据账目可证明,被申诉人冯彬认可自已是为村打的井,打井款也是向村主张,并实际支取了村的款,所以,被申诉人冯彬是为白土营子村集体打井,打井款应由村集体财产支付。另外,冯彬向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李信要求给付打井款时,李信作为村支部书记和了解打井过程的村负责人向一审法庭陈述了事实,并表示所欠打井款应由白土营子村委会偿还,原审法庭既然在开庭前对李信进行了询问,也得知该案涉及到村委会集体,就应追加村委会作为被告或第三人。被申诉人冯彬在起诉之前经李信手支取村打井款及冯彬亲自从乡政府支取打井款138500元,村委会现只欠冯彬打井款57300元,原欠款数额错误。李信个人对冯彬打的4眼井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更无任何利益,村主任于小龙代表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李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打井款应由村委会给付。(2013)敖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调解书无论在事实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错误,所以,请求法院再审纠正。被申诉人冯彬辩称,申诉人李信利用其村书记的身份将白土营子村落实的国家项目井承揽到自己手中后,找到被申诉人冯彬为其提供打井服务,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钻井合同,合同由申诉人李信本人和被申诉人冯彬本人分别签了名字,合同的甲方明确标明为李信个人,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落款处由李信个人签字,没有白土营子村委会的公章,申诉人李信是代表其自己而不是代表白土营子村委会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冯彬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取得了13.5万元打井款,该款是申诉人李信给付的,被申诉人冯彬与白土营子村委会没有任何接触,申诉人李信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被申诉人冯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方之间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白土营子村委会是否认可其是打井款的给付主体与被申诉人冯彬无关;调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另外,合同中有违约条款,申诉人李信象征性支付给被申诉人冯彬1000元违约金,是合理的。(2013)敖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第三人白土营子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无陈述内容。经再审查明,2013年3月28日,申诉人李信时任敖汉旗萨力巴乡白土营子村党支部书记,其与被申诉人冯彬签订钻井合同一份,甲方代表人为李信,乙方代表人为冯彬,合同内容为:白土营子村欲在本村新打机电井4眼,甲方采取大包的方式按成井每米进尺费270元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打井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在完工后30日内将打井进尺费一次性付给乙方。李信和冯彬分别在合同上代表人处签注本人名字。后被申诉人冯彬进行了打井施工作业,在工程结束后,申诉人李信于2013年5月12日为被申诉人冯彬出具了两枚欠据,一枚金额为60800元,一枚金额为135000元,共计为195800元。出具欠据后,申诉人李信经手给付了被申诉人冯彬135000元。被申诉人冯彬持有的欠据内容及落款注明:“单位:白土营子村委会:李信。”李信的名字是签在单位和经手人处。萨力巴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存于萨力巴乡政府的冯彬支据账目证明,被申诉人冯彬已经支取的打井款是用乡政府下拨给白土营子村委会的项目款支付的。另外,原审中法庭在开庭前对申诉人李信进行了询问,李信在笔录中已经说明所欠打井款应由白土营子村委会偿还。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敖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信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冯彬打井费6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申诉人李信对被申诉人冯彬打的4眼井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该村主任于小龙代表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李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打井款应由村委会给付,并认可尚欠打井费60800元。上述事实,有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陈述,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钻井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3日敖汉旗萨力巴子乡白土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12月6日白土营子村委会证明一份,从萨力巴乡政府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调取的单据两枚,萨力巴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载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冯彬依协议,对第三人新打机电井进行打井施工作业,在工程结束后,申诉人李信为被申诉人冯彬出具了欠据,对其追讨余欠打井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给付1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是对所欠打井费应由谁给付,在原审诉讼中冯彬起诉李信要求给付打井款,在开庭前,申诉人李信接受询问时,已经说明所欠打井款应由白土营子村委会偿还,但在调解时却确定由李信个人给付打井费,据此,应认定原审调解事实不清,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申诉人李信对被申诉人冯彬打的4眼井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该村主任于小龙代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李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打井款应由村委会给付,并认可尚欠打井费60800元;且萨力巴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存于萨力巴乡政府的冯彬的支据账目也可证明,被申诉人冯彬已支取的打井款是用萨力巴乡政府下拨给白土营子村委会的项目款支付的,故对欠被申诉人冯彬的打井费应由第三人白土营子村委会给付,原审调解遗漏第三人,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对原审的纠纷作出相应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3)敖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敖汉旗萨力巴乡白土营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申诉人冯彬打井费60800元;驳回被申诉人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送达费40元,由第三人敖汉旗萨力巴乡白土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德审 判 员 谷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