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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滨江社区沿江路。法定代表高广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炳刚,该公司职员。被告严某某,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白某某,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刘某某,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白某甲,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宋某某,其他自然状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住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审理原告敦化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严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其他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臧 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