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弘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 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弘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商初字第26号原告哈尔滨弘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龙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永青,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燕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哈尔滨弘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春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永青、王燕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盛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了一份《701装置石灰石运送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弘盛公司为被告天润公司提供螺旋运送机等设备,总价款为55万元,被告天润公司已支付44万元,尚欠11万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了一份《锅炉暖风器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弘盛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提供4套锅炉暖风器4套,设备总价款为19.3万元,被告天润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批款项。2011年7月25日,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了一份《锅炉电动风门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弘盛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提供锅炉电动风门26套,设备总价款为80万元,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弘盛公司支付40万元,尚欠40万元。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弘盛公司催收被告天润公司给付5万元,未说明那个合同项下款项。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弘盛公司催收被告天润公司给付10万元。综上所述,三份合同项下设备款共计154.3万元,被告天润公司给付99万元设备款后未在支付,尚欠55.3万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天润公司支付原告弘盛公司设备款55.3万元;2、判令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弘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2133.75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润公司承担。原告弘盛公司出示《701装置石灰石输送设备供货合同》、《锅炉暖风器供货合同》、《锅炉电动风门供货合同》、《关于哈尔滨弘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清算说明》、《商务采办部供应商合同入库清算单》、《备品备件清算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火车票》8份、《客车票》5份、《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原告弘盛公司方存在未支付技术资料及品质证书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有权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我方不应当支付;原告弘盛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润公司出示《701装置石灰石输送设备供货合同》、《锅炉暖风器供货合同》、《锅炉电动风门供货合同》,拟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B/1005-034-ME《701装置石灰石输送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55万元,给付方式为银行电汇,付款进度及条件为被告天润公司自合同生效、原告弘盛公司提供合乎合同要求的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及开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万元(合同总价的20%);在设备制造及交付进度并经被告天润公司确认后原告弘盛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出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天润公司支付16.5万元(合同总价的30%);在全部设备及零部件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原告弘盛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出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5万元(合同总价的30%);在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且原告弘盛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5万元(合同总价的10%);在质保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天润公司代表向原告弘盛公司签发最终接受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5万元(合同总价的10%);如被告天润公司在货款承诺期内若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等情况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合或缺少必要的据以验收的技术资料及品质证书,被告天润公司有权拒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如原告弘盛公司有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被告天润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直接从未付款项中相应扣减。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弘盛公司支付该合同前三期货款44万元,尚欠后两期货款共11万元。2010年9月,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B/1008-113-ME《锅炉暖风器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9.3万元,给付方式为银行电汇,付款进度及条件为被告天润公司全部设备及零部件进场验收后合格后且安装完毕后且原告弘盛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开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3.51万元(合同总价的70%);在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且原告弘盛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86万元(合同总价的20%);质量保证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天润公司授权代表向原告弘盛公司签发最终接受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93万元(合同总价的10%);如被告天润公司在货款承诺期内若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等情况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合或缺少必要的据以验收的技术资料及品质证书,被告天润公司有权拒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润公司未向原告弘盛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7月,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B/1107-117-ME《锅炉电动风门供货合同》,合同总价80万元,给付方式为银行电汇,付款进度及条件为被告天润公司自合同生效、原告弘盛公司提供合乎合同要求的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及开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万元(合同总价的20%);按设备及交付进度并经被告天润公司确认后且原告弘盛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出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天润公司支付24万元(合同总价的30%);在全部设备及零部件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原告弘盛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出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万元(合同总价的20%);在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且原告弘盛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万元(合同总价的20%);在质保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天润公司代表向原告弘盛公司签发最终接受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8万元(合同总价的10%);如被告天润公司在货款承诺期内若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等情况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合或缺少必要的据以验收的技术资料及品质证书,被告天润公司有权拒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如原告弘盛公司有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被告天润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直接从未付款项中相应扣减。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弘盛公司支付该合同前二期货款40万元,尚欠后三期货款共40万元。以上三份合同的总价为154.3万元,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弘盛公司支付以上的货款外还分别在2014年1月28日给付货款5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10万元,未说明是以上三份合同的那笔款项,现被告天润公司尚欠原告弘盛公司货款共计55.3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弘盛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万元,其余的款项原告弘盛公司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三份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原告弘盛公司供应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为12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合同设备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合同产品分批交货,则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计算质量保证期。以上三份合同的设备的全部的零部件及设备到场时间为2011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的三份《701装置石灰石输送设备供货合同》、《锅炉暖风器供货合同》、《锅炉电动风门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弘盛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且原告弘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天润公司未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弘盛公司付清全部的款项,被告天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弘盛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及承担逾期利息。在《701装置石灰石输送设备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第四期5.5万元的货款在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且原告弘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期5.5万元的货款在质量保证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天润公司授权代表向原告弘盛公司签发接受证书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应从双方提供全部到货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8个月,以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弘盛公司出具的《商务采办部供应商备品备件清算单》上显示原告弘盛公司的《701装置石灰石输送设备供货合同》设备到货时间为2011年。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原告弘盛公司供应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为12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合同设备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被告天润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任何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天润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弘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是以证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为何。因此性能考核验收合格金及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弘盛公司应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向被告天润公司开具11万元的等额发票,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弘盛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之前支付11万元。被告天润公司未支付第四期和第五期的货款。《锅炉暖风器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9.3万元,原告弘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供货义务后,被告天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商务采办部供应商备品备件清算单》上显示原告弘盛公司的提供的设备到货时间为2011年。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原告弘盛公司供应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为12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合同设备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该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天润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任何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天润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弘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是以证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为何。故被告天润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向原告弘盛公司支付货款。《锅炉电动风门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80万元,原告弘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供货义务后,被告天润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弘盛公司支付了前两期的货款400000元后,未支付后两期的货款400000元。未履行的款项包括以下三批: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设备及零部件进场验收合格后,原告弘盛公司向被告出具等额发票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0000元;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原告弘盛公司出具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000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80000元。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弘盛公司出具的《商务采办部供应商备品备件清算单》上显示设备到货时间为2011年。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原告弘盛公司供应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为12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合同设备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该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天润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任何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天润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弘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是以证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为何。被告天润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向原告弘盛公司支付货款。以上三笔合同的总价为154.3万元,尚欠55.3万元。被告天润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货款5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10万元,未说明是以上三份合同的那笔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弘盛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天润公司主张原告弘盛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天润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以上三笔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天润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的前提是原告弘盛公司应提前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弘盛公司未向被告天润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原告弘盛公司在举证时未举出相应的设备款的支付时间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天润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准确时间。故结合案情及被告天润公司支付原告弘盛公司最后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的设备款,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弘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5.3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1元(原告哈尔滨弘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5126元),减半收取5126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吕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娟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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