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河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安力刚,赵连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河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安某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龙河委*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2********。委托代理人关某某,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西北街,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66********。原告安立刚诉被告赵连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被告在讷河市龙河镇经营药店并静点,原告粉瘤术后,于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处静脉滴注青霉素,连用三天后,原告出现心慌、心悸等症状,经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药物过敏,收入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二天。遵医嘱出院后继续用药,并休息一周,原告痊愈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上述费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5,795.00元。庭审中,原告安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医药费从原告的2495.00元变更为933.99元。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我为原告安某某静脉滴注青霉素属实,是原告要求我打的,做试敏没有反应,第二天原告又来打青霉素。第三天上午打的针,下午原告说不舒服,我检查之后发现一切正常,我又给原告打了心脑供血的药物。第四天原告又要求打针,我没给他打,原告就回家了,后来原告母亲说原告进了重症监护室,我去看原告但没有见到。经过侧面了解打听原告没有大碍,我向原告要青霉素化验单原告没给。原告没有找过我要求赔偿。原告安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病案一册;证明原告在讷河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两天、病因是青霉素过敏的事实。证据二、讷河市卫生监督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注射了青霉素。证据三、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赵连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安立刚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赵连顺对原告安立刚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主治医生应当出庭。并且病历并非诊断为过敏。而是原告口述过敏。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为:讷河市人民医院作为我市二级甲等医院,医生要正常的处理患者,不能每个案件都出庭说明情况。被告要求主治医师出庭,应当书面向本院递交申请。另外人民医院的病案已经明确载明原告为药物过敏。综上,对原告安立刚所提供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赵连顺对原告安立刚所提供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连顺对原告安立刚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为:医院所出具的汇总单及结算单真实客观存在,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原告安立刚所提供证据三予以采信。经过对原告安立刚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安立刚在讷河市同安医院进行了粉瘤摘除手术,术后到被告赵连顺经营的药店进行静脉滴注青霉素。滴注3天后出现过敏反应,原告到讷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讷河市人民医院病案记载,原告安立刚为药物过敏,过敏药物为青霉素。在重症监护室治疗2天后出院。原告住院的合理费用为:药费933.99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193.99元。现原告安立刚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连顺赔偿医疗等费用4,233.99元。本院认为,原告安立刚与被告赵连顺虽未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赵连顺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连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连顺赔偿原告安立刚医疗等费用1193.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立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连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