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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茹与被告孟亚宗、被告李晓波、第三人牛志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茹,孟亚宗,李晓波,牛志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王艳茹,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凤刚,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亚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波,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牛志红,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军闻,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茹与被告孟亚宗、被告李晓波、第三人牛志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雪竹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王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刚、被告孟亚宗的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被告李晓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4月13日、4月20日,被告孟亚宗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还,2014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按协议中约定,被告孟亚宗自愿将其所有的蒙D731**号重型半挂车引车及蒙DD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28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该车辆在皓兴汽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偿还了被告的贷款30800元。原告认为该车辆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蒙D731**号重型半挂车引车及蒙DD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孟亚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将涉案车辆移交给原告,已全部履行义务,同时将车辆全部手续及钥匙交于原告。原告已将被告出具的欠据返还了被告。此后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宜与被告无关,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李晓波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了本案二被告,且对争议车辆提出保全申请,如果该车辆发生所有权变动,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孟亚宗所有权纠纷,涉嫌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故该财产所有权的权属对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只是为了对抗法院的财产保全。原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孟亚宗签订的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孟亚宗出具的收据(收到原始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欠原告欠款本息284000元,原告将孟亚宗出具的3枚欠据已经还给孟亚宗,及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以争议车辆两辆以284000元转让原告的事实。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亚宗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到原始欠据,被告已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双方已履行协议,涉及车辆的任何事宜及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晓波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①、车辆转让协议书是以物抵债协议,前提必须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协议签订的形式和内容看均存在瑕疵。根据协议书的内容“乙方原系甲方的女婿,乙方2013年4月份购买一台半挂车……”,2013年4月与实际购车时间不符,车是2011年或2012年购买的。借款签署是284000元,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实际欠款250000元,其中含利息34000元,这是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属无效条款。②、协议第四条约定贷款由原告承担,即使借款存在,其目的是如果还不上就用车来顶吗?所以借款并不存在。③、昊兴汽贸公司与实际贷款的皓兴汽贸公司是不一致的。由于原告与孟亚宗是亲属关系,所以协议也不能成立。④、对孟亚宗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时,孟亚宗与李晓波已经离婚,原告再借给孟亚宗钱不符合客观事实。收据中的借款时间与协议中约定的购车时间及李晓波当庭陈述的购车借款时间也不一致。故该收据不具有证明力。2、机动车行驶证2份、登记证2份、车辆完税证明2份、车速里程表(准用证)2份、道路运输证2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车钥匙1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孟亚宗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的事实,原告系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孟亚宗质证无异议,需说明的是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后,被告已全部履行义务,也可证明车辆的所有手续完备,车辆自2014年7月12日已转让给原告,自此后涉案车辆所有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晓波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登记车辆的所有人仍然是孟亚宗。这些手续是否交付不确定,即使交付,也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进行了转移。3、赤峰皓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枚,证明原告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已将孟亚宗在皓兴汽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及本金30800元付清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义务的事实;涉案车辆的实际价款为314800元的事实;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孟亚宗质证认为无异议,需说明的时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为车辆偿还贷款系其义务。被告李晓波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收据可以证实贷款应由孟亚宗偿还,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贷款是由其代为偿还的。所以该收据不能佐证其协议是否履行。4、李晓波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晓波已于2014年5月16日与孟亚宗离婚的事实。被告孟亚宗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与李晓波没有关系。被告李晓波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李晓波与孟亚宗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5、原告的异议申请书、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445号、(2014)元民初字第2445-1号、(2014)元民异字第244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车辆查封后,原告及时的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和扣押的事实;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事实。被告孟亚宗、李晓波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异议书恰恰证明原告主张异议,提交的证据法院没有支持,已经依法驳回。原告再次提出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孟亚宗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6、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孟亚宗因欠原告钱无力偿还用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折抵,自协议签订后所有涉及车辆的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及被告李晓波质证无异议。7、收据1枚,证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将车辆的相关手续及钥匙交给原告,已全部履行其义务。原告及被告李晓波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孟亚宗提交的证据6、7质证意见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晓波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牛志红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8、出示离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离婚时,对女方债务70000元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16日双方复婚再离婚时,对离婚外债没有作出约定。可以看出第一次离婚对70000元的债务都作出了约定,不可能在第二次离婚时对250000元的外债不进行约定。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借给孟亚宗250000元不存在。原告质证认为,离婚档案如果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复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加盖公章。而这份档案没有加盖印章。所以应以李晓波所述的离婚内容为准。被告孟亚宗质证认为,婚姻关系证明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二被告多次离婚、复婚。被告孟亚宗向原告借钱是在与二被告离婚期间。被告李晓波质证认为,我和孟亚宗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和车辆都归孟亚宗了,所以没有必要把债务全部列出来。9、牛志红向红山区刑警大队的报案材料及对李晓波、孟亚宗的询问笔录,证实如果双方有外债,是向原告借的。孟亚宗向牛志红借款,偿还的就是欠原告的钱。孟亚宗借款购买涉案的车辆,没有再购买其他车辆。所以原告主张2013年借款购车的事实不能存在。原告质证认为,此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确认之诉,而牛志红报案是孟亚宗构成了犯罪。红山区刑警队已经向牛志红释明是借贷关系。牛志红与孟亚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确认之诉没有关系。被告孟亚宗质证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的诉讼与公安机关的案件属于两种性质。被告李晓波质证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小袁停车场负责人袁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车辆是孟亚宗停放在停车场的,一切手续及停车事宜都是孟亚宗办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孟亚宗。11、小袁停车场的门卫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车辆所有权、使用、控制都归孟亚宗,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而这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询问调查证人应由两名律师以上进行,而这两份笔录只有牛志红的委托代理人自己调查,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袁某某和王某某根本不知道孟亚宗在7月12日将车卖给原告,孟亚宗也不可能将卖车的事告诉两位证人。所以第三人主张车辆的所有权没有转移,还是孟亚宗,完全是想象和推测。被告孟亚宗质证认为,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另外两份询问笔录不能以其被询问人的陈述来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定性。被告李晓波质证认为,车辆打官司我们不可能告诉小袁停车场的人。12、牛志红起诉孟亚宗、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保全裁定书1份,证明牛志红申请保全时,车辆的所有权是孟亚宗。13、保全异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中没有进行认定,其申请已经驳回。14、2014年11月5日开庭笔录,证实在第一次开庭时,法庭询问签订协议后车辆由谁控制和使用,而原告回答:“由我”。该陈述不真实,通过第一次开庭审理,可以证明购车时间是2011年或2012年,而不是借款时的2013年。原告对证据12、13、14质证认为,第三人称原告与孟亚宗签订的协议中货车及挂车在购买该车和经营期间乙方向甲方借款。车辆确实是2012年购买的,当时被告孟亚宗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在经营期间2013年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提出异议时,只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转让协议书,一份是收据。正因为原告对裁定不服,所以才起诉至人民法院。故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孟亚宗对证据12、13、14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裁定书并没有认定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只能证明车辆被查封。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借款发生在经营期间,并不是购车时的借款。被告李晓波质证意见同被告孟亚宗。15、本院对证人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小袁物流车辆出入登记表三枚,证人证实涉案车辆自证人开办停车场后被告孟亚宗就开始停放车辆,孟亚宗每次出车回来就将车停放在停车场,系临时停车,有按日收取停车费用,在法院保全时证人才见到原告王艳茹、被告李晓波、第三人牛志红等人,之前除孟亚宗外没有其他人去该停车场停放车辆。法院保全车辆时是证人联系孟亚宗后,孟亚宗告知其妻子李晓波的电话号码,证人给李晓波打电话通知其到场。登记表记载2014年7月7日涉案车辆停放1天,7月8日停放2天。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与原告、被告李晓波开始时不相识,在7月12日,原告与孟签订协议后,孟亚宗将车交付原告,并交付车辆手续及钥匙,交付后李晓波就张贴了出售广告,可以说明车辆已交付。且车是原告停到停车场的,第三人保全时是袁某某给原告打的电话,有买车的人看车证人也是与李晓波联系的。因原告家离赤峰远,但原告的亲属每周都去看车。且该笔录不能否认以车低债协议,也否认不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的事实。对小袁物流车辆出入登记表的照片3枚有异议,该登记表没有人签字,也没有注明登记人,不真实。被告孟亚宗质证认为,车辆的停放与双方的买卖协议没有矛盾,可以体现协议的真实性。不能因停车场与被告孟亚宗联系,就认为车辆所有权人系孟亚宗。原告与孟亚宗已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有权已转移,只是没有过户。停车与本案不发生矛盾。被告李晓波质证认为,第三人保全车辆时我与原告一起去的停车场,当时我和袁某某已说过整件事情的经过,且在我张贴广告时也告诉过证人,证人清楚电话号码是我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笔录及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车辆一直由孟亚宗控制、支配,一直到保全和诉讼。如有事情与孟亚宗联系,可以证明车辆没有实际交付,所有权也没有转移。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车辆价值也不高。从购车情况看,在庭审中查实,牛志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的借款是用来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再向原告借款支付费用也不真实。现车辆价值17万元左右,原告陈述低债20多万元不真实。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系虚假的,不真实。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2、3、4、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6内容相同,原告与被告孟亚宗证明目的一致,但第三人认为不存在欠款,亦不存在以车抵债之事,且提交证据9,欲证实被告孟亚宗欠原告款系在购买车辆时的借款,后来并没有向原告再次借款,且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系被告孟亚宗与李晓波离婚期间,原告再借款给被告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二被告的离婚时间予以确认。证据7仅是收条,不能证实已经交付,不予采信。证据10、11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晓波系母女关系,被告孟亚宗与被告李晓波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06年7月11日结婚,2010年1月5日离婚,2010年9月27日复婚,2012年10月16日离婚,2013年4月23日复婚,2014年5月16日离婚。2014年7月28日,本院受理了第三人牛志红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第三人牛志红申请法院保全被告孟亚宗所有的蒙D7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DD9**号挂车。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封。7月31日,原告王艳茹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涉案车辆不属于被告孟亚宗,申请对该车解除保全。本院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24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王艳茹的异议申请。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艳茹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撤诉。2014年9月22日,原告又以2014年7月12日与被告孟亚宗签订《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孟亚宗所有的蒙D7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DD9**号挂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与被告孟亚宗签订的《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相关内容为:“甲方:王艳茹,女......乙方:孟亚宗......乙方原系甲方的女婿,在2013年4月份,乙方购买了一辆蒙D7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FWSRXPJ4C1E11994,发动机号:51111511货车及蒙DD9**号挂车,在购买该车辆和经营期间乙方从甲方处借款:贰拾捌万肆仟元整(284000元),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蒙D7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码LFWSRXPJ4C1E11994,及蒙DD9**号挂车以贰拾捌万肆仟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二、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之日,乙方收回甲方手中欠据三枚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元(284000元),双方的债务关系终结,甲方不在向乙方追偿任何债务。三、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之日,乙方应将该车辆及随车手续,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钥匙、保险单、汽贸公司交款单据相关手续一并交付于甲方,该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甲方享有。......六甲乙双方偿清该车辆在汽贸公司的贷款后,10日内乙方无偿协助甲方办理该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应由甲方负责......。甲方:王艳茹乙方:孟亚宗2014年7月12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牛志红要求参加诉讼,认为原告与被告孟亚宗涉嫌虚假诉讼,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是为了规避欠第三人债务而提,原告主张以车抵债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准许牛志红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在2014年7月7日起由被告孟亚宗停放在赤峰市松山区小袁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证实停车期间,未见到原告及被告李晓波到过该停车场,在本院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2445号保全裁定向停车场人员送达裁定时,停车场人员联系被告孟亚宗,孟亚宗未到场,告知停车场人员可与“其妻子李晓波”联系,并告知李晓波的手机号码,停车场人员与李晓波联系后才见到被告李晓波及原告。原告与被告孟亚宗所签协议中借款数额为284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其余为借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孟亚宗向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且系为日常经营车辆所借,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50000元、2013年4月13日100000元、2013年4月20日100000元。被告孟亚宗未向本院提交借款250000元发生期间的经营费用发票。现涉案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孟亚宗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应该从交付时起发生效力。本案涉案车辆系动产,原告虽然与被告孟亚宗签订了《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但被告孟亚宗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将车辆停在停车场,且双方未在协议书中明确车辆的停放地点及交付方式,停车场人员亦证实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前未见过原告及被告李晓波。故本案涉案车辆并未进行实际交付,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车辆于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已进行交付。且原告主张借给被告孟亚宗的250000元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期间,与常理不符。原告与被告孟亚宗所签协议书中称借款系购买车辆和经营期间所借,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借款系经营车辆所借相矛盾,被告孟亚宗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间的经营费用发票,无法证实其在此期间有250000元的经营花销,故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孟亚宗之间借款的真实性。综上,对原告请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艳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树审 判 员  闫雪竹人民陪审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