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余小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余小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25号。负责人吴海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才荣,该行电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该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办事员。被告余小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行)诉被告余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才荣、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行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余小伟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其发放金穗QQ联名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2。被告自2014年3月起开始透支使用,后不能按时还款,至2014年8月7日,共透支本金余额6868.25元,欠利息548.07元、滞纳金371.90元。贷记卡欠款逾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余小伟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欠款本6868.25元、滞纳金371.90元、利息548.0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上合计7788.22元以及自2014年8月8日至结清全部欠款时的相应利息(每月以全部透支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余小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余小伟向海安农行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所申请的卡种为金穗QQ联名贷记卡。被告余小伟已确认在填写申请时已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被告余小伟所填贷记卡领用申请表是由原告海安农行提供的制式表格,该表格正反双面印刷,其中包含了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还包括贷记卡收费标准。根据贷记卡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案涉贷记卡是由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个人卡信用额度最高为5万元。个人卡账户的欠款,持卡人可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上载明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即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贷记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该贷记卡。贷记卡收费标准对年费、预借现金、滞纳金、超限费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2014年2月19日,原告海安农行审查批准被告余小伟可领用贷记卡,授予的信用额度为7000元。同日,原告海安农行向被告余小伟发放了���号为62×××62的贷记卡。从2014年3月3日起,被告余小伟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和还款,原告海安农行按约收取了利息、滞纳金等。2014年4月9日被告余小伟消费23元,后该卡不再发生业务。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余小伟因使用该贷记卡累计尚欠原告海安农行本金6868.25元、利息548.07元、滞纳金371.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农行提供的被告余小伟领用贷记卡的申请书(同时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审批表、交易明细表、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基本资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小伟向原告海安农行申请领用贷记卡,填写了海安农行提供的申请表,申请表同时附有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被告余小伟也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了贷记卡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经原告海安农行审核后,原告海安农行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此后,被告余小伟持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原告海安农行在约定情形出现时按约收取利息、滞纳金,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纠纷,本质上可以认定为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被告余小伟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填写的申请表中包括的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内容已由被告所知悉,被告对此已签名确认,故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余小伟未按约及时归还欠款,从其交易过程看,尚不能反映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构成违约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海安农行分期收取其利息、滞纳金,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海安农行要求被告余小伟归还所欠欠款、偿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余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伟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6868.25元。二、被告余小伟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贷记卡欠款利息548.07元(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三、被告余小伟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贷记卡滞纳金371.90元。以上一至三项,被告余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同时偿付所欠款项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小伟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余小伟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何志华审 判 员 滕自强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