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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熊某与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熊某,女。委托代理人熊青山,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于某,男。原告熊某诉被告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熊某诉称,一是要求被告于某监护抚养大女儿于某甲及二女儿于某乙并承担抚养费,原告监护抚养小女儿于某丙并承担抚养费;二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归被告于某;三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因家中经济困难,原告熊某要离开,家中仅仅我一人,如果法院判决两个小孩给我,我要挣钱没有时间照顾,所以希望两个小女儿由原告熊某带大,自己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于某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正月初六举行农村习俗婚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7月9日(农历六月初四)生育非婚生女于某甲(现就读于蛟塘中心小学),于2011年10月15日生育非婚生女于某乙,于2013年6月10日生育非婚生女于某丙,三个非婚生女现均跟随原告熊某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正月十七日分居至今。经亲友及村干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熊某执意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因被告于某怠于抚养三个非婚生女,原告熊某遂诉来法院要求非婚生女于某甲、于某乙由被告于某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费,原告熊某抚养非婚生女于某丙并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由被告于某承担。另查明,原告熊某系言语一级残疾,原告熊某父亲熊某煌系肢体二级残疾,其母亲周某系智力四级残疾,抚养能力较弱。被告于某系正常人,从事泥工职业,其父母均已亡故。再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均认可因小女儿于某丙在2014年烧伤借款人民币3万多元,其中被告于某向原告熊某父母借款1.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熊某及其父母的残疾证复印件、星子县蛟塘镇槎垅村委会及星子县残联证明一份、星子县苏家垱乡桥浦村证明一份,被告于某提交的家庭困难说明及非婚生女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于某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熊某系言语一级残疾,抚养能力较弱,经济水平较差,其父母亦是残疾人,亦没有较好的抚养条件。被告于某系正常人,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抚养条件相对较好,因此对原告熊某诉请要求非婚生女于某甲及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直接抚养教育,非婚生女于某丙由原告熊某直接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熊某经济能力较弱,双方各承担抚养非婚生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直接抚养非婚生女有探视权。双方同居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现在原告熊某处的归原告熊某所有,现在被告于某处的归被告于某所有。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万多元,对此本院予以分割,考虑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原告熊某承担向其父母借款的1.45万元,其余债务由被告于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于某丙由原告熊某直接抚养教育,非婚生女于某甲、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直接抚养教育,原、被告承担各自抚养非婚生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对对方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均享有探望权;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原告熊某承担人民币1.45万元,其余债务由被告于某承担;三、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小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