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甄某与黄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甄某。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甄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辞职在家,不出去工作,一家三口连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出去工作,被告始终不去工作。为了养活孩子,在孩子不到半岁的时候原告便去工作,一家三口的生活仅靠原告的微薄工资维持。原告曾想过离婚,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着,但原告的忍让并未盼来被告任何的改变,2014年下半年原告竟发现被告吸毒,原告当时想离婚,但被告承诺不会再吸,为了孩子原告又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但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开始和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原告回家时发现被告和一个陌生女人在家中沙发上熟睡,桌上放着两人刚吸完毒的工具,原告看到这一幕彻底绝望,认为被告不仅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还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两人已无法继续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婚生女黄某乙出生医学证明;3、照片9张;4、原告书写的“事情经过”。被告黄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家庭和谐幸福,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年龄尚小,其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共同关爱。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同时被告也应多与原告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甄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人民调解员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纪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