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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公萍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萍,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公萍。委托代理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超。原告公萍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公萍委托代理人李宗增、孙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萍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约定年利息2万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2012年被告向其借款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000元银行承兑,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00元,余款200000元作为借款。为此,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1.1.1借到公萍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1.2%元,还款日:2012.11.1,利息按月给每月2400元,借款人:王超,担保人:公春东,计息2012年1月份开始”。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公萍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年息20000元,借款人:王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公萍与被告王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超应当偿还。借条中双方约定年息2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半年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公萍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王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萍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