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锋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建国、袁隆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建国,袁隆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被告程建国,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汉族。被告袁隆琼,女,生于1963年12月22日,汉族,系程建国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建国、袁隆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毛红玲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