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谭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晚,被告人谭某甲与张某、谭某乙等人在石柱县南宾镇后河大桥附近吃饭时谭某甲饮了酒。后谭某甲驾驶渝HDXX**号摩托车沿后河大桥、人民街往粼江风景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堤口红绿灯路段时,谭某甲所驾摩托车与马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民警赶到事故现场。经两次酒精呼气测试,谭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63mg/100m1、126mg/100m1。随后,民警将其带到石柱县中医院抽取了静脉血。经鉴定,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3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张某、谭某乙的证言,立功材料,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