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恢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徐明兰与费县薛庄镇昊岩村村民委员会借款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兰,晏士蒙,晏红,费县薛庄镇昊岩村村民委员会,费县薛庄镇昊岩村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恢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徐明兰,女,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晏士蒙,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晏红,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费县薛庄镇昊岩村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费县薛庄镇昊岩村二组(原高阳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9)费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费县薛庄镇昊岩村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费县薛庄镇昊岩村二组名下的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提取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送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爱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