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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社与张凯波、李丽萍、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社,李丽萍,张凯波,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张社,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白桑乡人,农民。被执行人李丽萍,女,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被执行人张凯波,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被执行人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波,该公司经理。张社与李丽萍、张凯波、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为:剩余借款120万元,三被告同意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于2014年12月前归还4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三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确定义务,张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张社与张凯波、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张社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82号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减半收取5200元,确定由被执行人张凯波负担(已交纳)。执行员 郭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