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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红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曾勇与被告冒薛莉、于小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于小磊,冒薛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红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曾勇,男,汉族,1961年1月2日生,无业。被告于小磊,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生。被告冒薛莉,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生。原告曾勇与被告于小磊、冒薛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勇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被告于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薛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于小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13年1月11日归还,逾期支付5万元违约金。被告于小磊以其所有的苏A×××××奥迪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小磊未能还款,因被告冒薛莉与被告于小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于小磊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确实也收到80万元借款,但有归还过原告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楚。被告冒薛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于小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于小磊向原告曾勇借款80万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定于2013年1月11日归还,逾期按5万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被告于小磊以其名下所有的苏A×××××奥迪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小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另查明,被告于小磊、冒薛莉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关系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小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小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小磊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5万元因在借条中有约定,且根据被告逾期时间及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也超过5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小磊与被告冒薛莉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于小磊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中,被告冒薛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小磊、冒薛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曾勇借款本金8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王顺钰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