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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福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福安市人。上诉人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5月2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福安市坂中畲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1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吴*乙,于2008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吴*甲,现俩婚生女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29日本院以(2014)安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自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诉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吴*乙、吴*甲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吴*乙已满十周岁,考虑吴*乙的个人意见,从有利于婚生女吴*乙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吴*乙可由被告陈某某抚养。鉴于婚生女吴*甲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吴*甲健康成长、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吴*甲可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关于婚生女吴*乙、吴*甲的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其房屋因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福安段)建设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6936元,原告提出其确实已经领取该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6936元,但因修理房屋花费两万多元应予以扣除,剩余人民币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予以分割,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修理房屋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693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3346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房屋因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福安段)建设被征收还可获得安置房一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关于安置房的分割问题可通过另案起诉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㈤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女吴*乙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抚养,婚生女吴*甲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自行负担;3、原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3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房屋征收补偿款66936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有夫妻共同债务77772元,应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38886元。上诉人吴某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即判决确认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夫妻共同债务;房屋征收补偿款66936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5月25日在福安市坂中畲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1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吴*乙,于2008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吴*甲,现均跟随上诉人吴某某共同生活。上诉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2014)安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因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福安段)建设被征收房屋获得征收补偿款66936元,该款现由上诉人吴某某持有。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33468元的问题,予以分析、认证并认定如下: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因被征收房屋虽系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婚后共同建成,但土地属其祖上遗留,故系其个人资产,房屋征收补偿款66936元应属其个人所有,且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77772元,应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38886元,故其不应另行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33468元。上诉人吴某某对其主张在原审未予举证,在二审新举证有证据1、吴妹安土地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征收房屋的土地土改时属其爷爷吴妹安所有;证据2、证人刘成旺、林石平出庭证言,以证实上诉人吴某某曾向证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被征收房屋的土地虽系上诉人吴某某祖上所遗留,但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婚后所建;其不认识证人刘成旺、林石平,证言内容不应采信。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被征收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与上诉人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某某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外,未另行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征收房屋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上诉人吴某某所举证的吴妹安土地证复印件,并非上诉人吴某某个人的有效权属依据,不足以证实房屋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故征收房屋补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予以分割。上诉人吴某某在原审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及房属征收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在二审新举证的证人刘成旺、林石平出庭证言,亦仅证明上诉人吴某某曾向二人借款,但现均已还清,该言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吴某某关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77772元的主张,且以上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上诉人吴某某主张房屋征收补偿款66936元属其个人所有,且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77772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