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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英超与练华坤、邓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英超,练华坤,邓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4号原告:钟英超,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练华坤,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邓仙霞,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钟英超诉被告练华坤、邓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华坤、邓仙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英超诉称:被告练华坤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邓仙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练华坤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时止);2、判令被告邓仙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仙霞缺席,其提供书面的答辩状称:1、本案借款是被告练华坤向原告所借,被告邓仙霞只是提供担保;2、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月利率为10分的高利借款,故被告邓仙霞的保证应属无效;3、原告在2007年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练华坤追收借款,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4、被告邓仙霞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邓仙霞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练华坤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练华坤是朋友关系。2006年11月24日,被告练华坤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练华坤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为凭。该《借款协议书》载明: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钟英超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经双方自愿协议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正。被告练华坤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被告邓仙霞作为借款担保人,其亦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上述《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否认其在2007年期间曾向被告练华坤追收过借款,其陈述称只在本案起诉前3个月才向被告练华坤追收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练华坤欠其借款10000元,提供了被告练华坤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练华坤偿还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即相当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现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邓仙霞自愿为被告练华坤的上述借款作保证人,因原告与被告邓仙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仙霞应对被告练华坤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邓仙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邓仙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练华坤追偿。至于被告邓仙霞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和保证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上述债务的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练华坤主张权利之日起的二年内,保证期限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练华坤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被告邓仙霞抗辩称原告在2007年曾向被告练华坤追收过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邓仙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邓仙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练华坤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二年或者六个月,故被告邓仙霞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练华坤、邓仙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华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钟英超;二、被告邓仙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仙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练华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练华坤、邓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