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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宋反修与冯祖华、周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反修,冯祖华,周金英,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宋反修,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被告冯祖华。被告周金英,女,汉族,1964年7月21日生。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祖华,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反修诉被告冯祖华、周金英、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反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反修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55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2、愿意承担银行同期利率。3、我方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4、我们合同有约定,如果到期没办法归还本金,可用所销售的商品房在低于市场价的百分之十五的价格予以抵押。原告宋反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50000元。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及汇款时间。证据三、法院调取的冯祖华银行清单,证明冯祖华向原告每月还款16500元,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3日,月息三分。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其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支付的115500元,要求利息扣除后折抵本金。我们合同有约定,如果到期没办法偿还本金,可用所销售的商品房在低于市场价的百分之十五的价格予以抵押,且保证办理房产证等过户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已规定,到期未归还,合同自然延续,原告起诉时,目前合同在有效延续期间。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取款应提前告知,这就赋予了双方的书面通知等通知义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通知了我方,故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该合同自动延续,原告所说的违约责任根本不存在。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宋反修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5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止),每月结算一次,到期后若未退还本金,本合同继续生效。原告急需资金,可以随时提取,需提前一周告知。合同到期,被告无法归还本金,可用在售商品房下浮15%价格抵押给甲方,保证办理相关房产手续。2014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汇款5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冯祖华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500元,共支付七个月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款协议中虽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且被告以已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七个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因三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已支付的115500元,利息扣除后折抵本金的主张,因该利息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且已实际旅履行,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祖华、周金英、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反修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宋反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冯祖华、周金英、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宏伟审判员  马殿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