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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余友安与曹贤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友安,曹贤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余友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曹贤敏。委托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余友安诉被告曹贤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友安及其代理人杨坤进、被告曹贤敏代理人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友安诉称,2014年8月10日8时45分左右,在黄梅县小池镇乡村公路素列村三组路段,原告余友安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曹贤敏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余友安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后原告余友安被送至中铁四局九江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认定原告余友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贤敏承担次要责任。现因原告余友安协赔未果,故原告余友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贤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曹贤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贤敏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曹贤敏没有过错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区分不科学,该责任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友安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友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余友安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余友安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被告曹贤敏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湖北鑫博嘉业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余友安打工每天工资标准是150元。被告曹贤敏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赔偿误工费的标准。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余友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且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四、中铁四局九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余友安伤情及住院情况;2、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22273.58元;3、医嘱建议休息1月。被告曹贤敏质证认为,该住院材料不全面,且字迹潦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6张。拟证明原告余友安因本次事故用交通费800元。被告曹贤敏质证认为该票据未加盖公章,应视为无效证据。被告曹贤敏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余友安提供的证据一、四经核实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余友安三年的平均工资每天为15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得当,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曹贤敏于2015年1月1日21点38分收到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五,本院根据住院时间、路程远近等酌定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8时45分左右,原告余友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乡村公路素列村三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曹贤敏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余友安车损人伤。事后原告余友安被送至中铁四局九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足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局部皮肤撕裂伤。住院55天,用医疗费22273.5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现原告余友安因双方协赔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贤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贤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友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交通法规正确,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乡村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曹贤敏未履行法定义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曹贤敏同样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在其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友安的损失,但超出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余友安出院记录的医嘱没有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损失85天,本院依法支持,其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3693元计算。对其护理时间依法支持55天,标准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原告余友安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22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护理费3919元(26008元/年÷365天×55天)、误工费5517.54元(23693元/年÷365天×8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4960.12元。由被告曹贤敏赔偿原告余友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7.07元[(医疗费222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10000元)×30%+10000元]、护理费3919元、误工费5517.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443.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贤敏赔偿原告余友安24443.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友安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曹贤敏承担440元,原告余友安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报年审 判 员  陈义杰人民陪审员  商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松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