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珍香与刘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珍香,刘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邓珍香,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蒋水潮、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梅,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邓珍香诉被告刘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珍香的委托代理人魏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珍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借款后,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经被告签名及按指纹确认的《借款单》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然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立具一张《借款单》交其收执。该《���款单》主要内容为:现借款人刘淑梅向邓珍香借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陈述在立具《借条》的当日于其开办的增城市意高装饰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交其名下的《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单》中“借款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为笔误,双方实际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单》以及《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款单》载明被告已借到原告款项20万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能对借款用途、借款过程、交付方式、出借能力等与借款有关的事实作出相应说明,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而《借款单》上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0万元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邓珍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刘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姚 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