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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温育英与温国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58号原告温某甲,女,汉族,住五华县。被告温某乙,男,汉族,住河源市紫金县。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在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10月18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与别人有染,导致夫妻感情变差,矛盾不断加剧。今年,原告父亲病重住院,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回家,被告也置之不理。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也不肯回来。现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温某乙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10月18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互谅互让,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矛盾加剧,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男到女家,没有承担起应尽的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温某甲起诉请求与被告温某乙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解除婚姻关系。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元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