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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宋和坤贪污、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和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和坤,系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管委会党委委员、副主任,家住湖口县。2014年9月4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分别被九江县人民检察院和九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文英,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和坤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九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和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罪1、2010年,在工业园区天然气储备库项目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宋和坤伙同时任刘泗镇长江村支书刘某甲、时任金砂湾工业园党委副书记殷某、县国土局干部梅某甲及永和林场的承包人彭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将永和林场的89.5亩林地进行平整,后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林地按耕地类别进行征收,从中套取征地补偿款差价89.5万元人民币,宋和坤从中分得12万元人民币。2011年,该地增加了征地补偿款65.335万元人民币,宋和坤又从中分得6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他听徐胜说,天然气项目来湖口园区考察,有意在湖口工业园区沿江地带落户。他考虑到园区沿江土地大部分已被征收,天然气项目可能会在余下的沿江地带落户。2010年9月份的一天,他在永和林场遇到时任流泗镇永和村村支书的刘某甲,刘某甲说想在这一带建房,将来征收时多搞点补偿款。他就说建房还不如将这片山林平整为耕地,到时会得到一笔可观的补偿差价,两人达成一致后,刘某甲说他去找承包这片山地的彭某沟通。他同刘某甲说,让梅某甲、宋和坤也参与一股,因为这两人不参与进来,就很难操作成功。后来彭某同意了将林地平整为耕地,他就叫海山一组的李某进场进行象征性的平整。在平整土地过程中,他将套取征地补偿的事告诉了梅某甲和宋和坤,并提议让他们也参一股,保证不会让他们吃亏,梅某甲和宋和坤都同意了。2010年11月,天然气项目正式签约落户湖口县,企业选址在流泗镇长江村一带。2010年12月初,天然气项目征地工作启动。他当时负责该项目征地的全面协调工作,宋和坤协助他开展征地工作,梅某甲负责征地丈量、登记、地类认定、制作征地补偿款付款表等工作,柳守平代表流泗镇政府负责征地工作,刘某甲代表长江村负责征地工作。后来他在《工业园征用土地面积统计表》上注明垦荒种植面积89.5亩,制造该土地是永和群众承包并开垦的假象,达到掩人耳目的效果。天然气项目征地补偿款拨付到流泗镇后,2011年春节前的一、二天,刘某甲在县城老树咖啡店内告诉他一共套取89.5万元土地补偿款差价,并从刘某甲车子后备箱里拿出40万元给他,让他从中分一部分给梅某甲和宋和坤。后在县工业园金砂大道联达公司旁,他给了12万元梅某甲,在宋和坤老家村庄路边他给了宋和坤12万元。2012年上半年,刘某甲被调查,宋和坤将分得的12万元退给他,让他给刘某甲;2、证人梅某甲、刘某甲的证言与证人殷某的证言相一致;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长江村一组签订(由原永和村、长棉村、沙洲村组成)了南门庙荒山租赁合同,但因为永和村民约规定本组的荒山只承包给本组的村民,石峰是原永和村一组村民,所以合同上加了石峰的名字。2010年11月份,天然气项目征收长江村的土地,他承包的荒山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前一、二个月,刘某甲和殷某找到他,说把荒山平整后种上油菜,可以按耕地征收,他就同意了。后来,他承包的荒山就被平整了,有89.5亩,后来是按耕地征收了,土地差价补偿款也一起分了。2011年10月份,土地补偿款标准提高,这块地又获得了60多万元的补偿款,他在流泗镇将分给宋和坤的钱给了他。2012年,刘某甲被调查,大约在5、6份的一天,宋和坤把那6万元人民币给他,叫他退给刘某甲;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永和林场的山地是殷某叫他找人清理表层的;5、湖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天然气储备库)公告;6、征地协议;7、工业园征用土地面积统计表;8、租赁合同;9、征地补偿协议;10、征收付款表;11、湖口县林业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对涉案的林地变更为耕地进行审批;12、领条及分配表;13、银行交易明细;14、被告人宋和坤对此供认不讳。2、2010年,在攀森项目征地过程中,马影镇海山一组李乔玉自然村祖坟需要第二次整体迁葬,被告人宋和坤伙同殷某在迁坟款上虚增4万元人民币。该款被套出后,宋和坤从中分得2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和坤的供述:2010年下半年,攀森项目一期动工,在此过程中,殷某在办公室对他说,叫他在这次迁坟中协调4万元经费,他同意了。迁坟完成后,他通知李乔玉村组长李某到他的办公室办理领取迁坟费的相关手续。李某来后,他叫李某在领条上虚增4万元补偿款,钱到帐后把钱给他,李同意了。他依据李某打领条的迁坟棺数和金额造表,打报告申请补偿款拨付。2011年年初,这笔迁坟补偿款到位后,李某到他的办公室领取迁坟补偿款,将虚增的4万元给了他。李某走后,殷某就过来了,他给了殷某2万元,并说这是协调的经费,殷某收下了;2、证人���某的证言证实:应宋和坤的要求,他在打迁坟补偿的领条时,多打了4万元的金额;3、证人殷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宋和坤的供述相一致;4、迁坟登记表;5、迁坟补偿款的领款单及相关记帐凭证;6、领条。3、2011年,被告人宋和坤伙同殷某在处理征地矛盾纠纷和遗留问题中,在马影镇海山一组虚增3.63亩征地面积,套取征地补偿款8.3853万元人民币,宋和坤从中分得1.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和坤的供述:2011年初的一天,在金砂湾工业园党政办公室里,殷某对他说,他即将调离工业园,在其负责的工业园征地过程中,还有一些征地纠纷遗留问题没有处理好,让他接手处理这些问题,并就其中的原因向他进行说明。当向他说明力山扩征征用面积量算表时,殷某在此表码单后面增加了两笔海山一组征地面积,约为3.63亩耕地,��告诉他这是为帮工业园土管所所长梅某甲解决该所在马影海山租用办公室的租金,并说他已就此事同该组组长李某沟通好了。2011年3月份,殷某调离后,他负责工业园的征地工作,他将征地工作中遗留的问题向相关领导汇报了,工业园的主要领导叫他把相关资料整理好上报县政府。2011年前耕地的补偿标准为15200元/亩,2011年下半年赔偿标准已调整为22500/元/亩,殷某虚增的3.63亩补偿款就多出了2万余元。2012年1月份,他报上去后,就打电话给殷某,让他在多出的部分给他一部分,殷某同意了。土地补偿费加上青苗补偿费一亩是23100元人民币,一共套取了83853元。2012年春节前几天,殷某找到他给了他1.5万元,之后两人又找到梅某甲,给了梅某甲2万元;2、证人殷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宋和坤的供述相一致;3、马影镇相关土地纠纷明细单;4、征用面积量算表;5、征地协调��关费用拨款表;6、资金拨付的相关记帐凭证。4、2013年年底,湖口县攀森项目二期征收凰村乡花园村土地过程中,被告人宋和坤伙同王某甲、张某(已判决)、黄某(另案处理),虚增征收土地面积3.86亩,套取征地补偿款116,336.5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在湖口县攀森二期征收花园村的土地过程中,他伙同王某甲、宋和坤、黄某通过虚增3.86亩土地面积,套取116336.54元征地补偿款进行私分,个人分得2万元;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攀森项目二期开始征地丈量工作结束后的一天,张某和他及花园村黄某及工业园宋和坤4人商议征地事宜,张某提出虚增土地面积,解决费用,他们都同意虚增3.86亩土地,共套取11万余元,他分得2万元人民币;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在攀���项目二期征地丈量工作结束后的一天,张某提出说搞点辛苦费,他和王某甲、宋和坤都同意了,后他们虚增了3.86亩的征地面积,共套取人民币11万余元,因征地表乡里没有和他们村完全结算,他和村支书每人的2万元一直没有兑现;4、被告人宋和坤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在攀森二期征收凰村乡花园村的土地工作结束后的一天,张某提出每人解决2万元的工作经费,他们当时都没有反对,后虚增3.86亩,共套取人民币116336.54元,他分得2万元,另帮殷某协调了还我2万元欠款,他共分得4万元;5、关于要求解决攀森项目二期(凰村乡)征地费用的请示和结算清单等。二、受贿罪。2009年,在天盛项目土地征收迁坟过程中,胡某、王某乙为感谢时任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管委会党委委员、副主任的被告人宋和坤帮助其解决坟墓碑石的搬迁费用,送给宋和坤1.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天盛项目土地征收工作中,负责马影镇海山社区沙湾何家山坟地迁葬工作的宋和坤找到他,让他组织迁坟。后来所有坟主都请他和王某乙代办迁坟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共有998棺坟。在此期间,因为坟墓碑石的搬迁费用没有另外计算,他就找宋和坤帮忙解决这笔费用,宋和坤答应了,也帮忙解决了。2009年5月份,迁坟款汇到他和王某乙的帐上,他就和王某乙商量后,送了15000元人民币给宋和坤。2014年5月份,梅某甲被查,宋和坤将钱退给了他;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与证人胡某的证言相一致,并证实坟墓碑石的搬迁费用是通过虚增坟数的方式套取来的;3、迁坟登记表、领款表及相关领条;4、相关记帐凭证;5、胡某、王某乙二人银行结算申请书;6、被告人宋和坤对此供认不讳。另有中共湖口县委湖字(2003)41号批复证实2006年9月22日中共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委员会被批准成立。中共湖口县委湖干字(2009)9号通知证实宋和坤被任命为金砂湾工业园党委委员;湖口县人民政府湖府字(2011)23号通知证实2011年5月18日,宋和坤被任命为金砂湾工业园管委会副主任。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管委员会证明证实宋和坤在担任工业园管委会党委委员、副主任期间,协助征地部负责工业园区的土地征收、拆迁工作。中共湖口县纪委关于宋和坤的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宋和坤在被组织调查期间,交待了其被组织上掌握的贪污问题和尚未被组织上掌握的受贿问题,并检举他人违纪问题,退清了全部违纪违法所得。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刑二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宋和坤所检举的他人问题已被查证属实,并构成犯罪。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和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计1,788,579.51元人民币,其个人分得23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和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为此收受他人财物计1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殷某和他人商议后确定通过改变土地类别的属性来套取征地补偿差价款,为了能顺利套取土地补偿差价款,在平整永和林场土地时,殷某将此事告知了协助其从事征地工作的被告人宋和坤,让宋和坤也参一股,并保证不让他吃亏,被告人宋和坤也同意了。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告人宋和坤和梅某甲等人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实地勘察,确定征地边界及土地权属,对该块林地按耕地登记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客观上配合了殷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土地补偿款到帐后,被告人宋和坤也分得了相应的赃款。综上,被告人宋和坤主观上知道殷某有骗取土地补偿差价款犯罪的意图,客观上有配合殷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分得了相应的赃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攀森二期征地项目中,被告人宋和坤伙同他人为套取土地补偿款,在经商议后确定了虚增的土地面积,后被告人宋和坤在《关于要求解决攀森项目二期征地费用的请示》上签字确认,从而造成116,336.51元人民币的公款被骗取。期间被告人宋和坤在向黄某借钱时,黄某明确表示当中的2万元人民币就是被告人宋和坤在这件事中应分得的,将来也不用还,与被告人宋和坤、张某等人商议应分的金额一致,被告人宋和坤亦未反对。至于后来被告人宋和坤是出于何种心理状态,不想或不敢得这笔钱,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犯罪已实施完毕,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被告人宋和坤利用职务之便在2009年收受胡某所送的1.5万元人民币,2014年因梅某甲被纪委调查时才将钱退回,不符合受贿后及时退还的法律规定,在征地工作中梅某甲与被告人宋和坤有很多交集的地方,且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应视为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告人宋和坤为掩饰其犯罪行为而将收受财物退还,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宋和坤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属立功,但其揭发他人贪污的数额为60,278元人民币,属一般立功表现,不属于重大立功,对被告人宋和坤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和坤在被组织调查期间能如实交待自己的贪污事实,系坦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和坤在被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尚未被组织上掌握的受贿问题,系自首,且退清了全部赃款,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宋和坤犯贪污罪和受贿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和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宋和坤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和坤在天然气储备库项目征地中所得18万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在攀森项目二期征收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分得赃款,系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和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宋和坤在天然气储备库项目征地中没有参与殷某等人改变土地属性的策划,亦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经查,证人殷某、梅某乙、刘某乙的证言一致证实在天然气储备库项目征地中,上诉人分得了征地补偿款中分得了18万元。上诉人明知殷某有骗取国家入地补偿款差价的犯罪意图,客观上配合殷某实施贪污的犯罪行为,且分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差价款。故该上诉意见与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和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宋和坤虽然在攀森二期征地项目��参与了虚增土地面积套取土地征收款的商议,但没有后续的行为,经查,在攀森二期征地项目中,被告人宋和坤伙同他人套取土地补偿款,后上诉人宋和坤在《关于要求解决攀森项目二期征地费用的请示》上签字确认,从而造成116,336.51元人民币的公款被骗取。上诉人是否分得其中的款项,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故该上诉意见与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和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计1,788,579.51元人民币,其个人分得23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宋和坤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属立功。上诉人宋和坤在被组织调查期间能如实交待自己的贪污事实,系坦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犯罪数额已有新的规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宋和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二、上诉人宋和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亮审 判 员 张     志     伟代理审判员 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