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太强、宋根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太强,宋根华,张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055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孙太强。被告宋根华。被告张永。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太强、宋根华、张永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太强、宋根华经公告传唤、被告张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孙太强经被告宋根华、张永提供担保从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42%,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18日。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还款,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孙太强、宋根华、张永经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向本院提交一份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利息6225.35元的原告收贷收息凭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孙太强向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据上注明年利率12.42%,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18日。被告宋根华、张永为被告孙太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30%作为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利息6225.35元。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剩余的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明,被告张永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相关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42%计息,从2013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年利率12.42%上浮30%计息,利息、罚息计算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已付利息6225.35元予以扣减);二、被告宋根华、张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孙太强、宋根华、张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声超人民陪审员 张国雨人民陪审员 纪文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