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海诉被告白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海,白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24号原告:张士海,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白艳萍,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辽宁省朝阳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张士海诉被告白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士海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海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艳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海诉称:我与被告白艳萍在网上相识,2013年4月被告以其母患病为由向我借款8500元,并承诺其母亲手术后还款,已返还400元,后失去联系,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被告偿还此款人民币8100元。被告白艳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2013年4月被告以其母患病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4月14日借款3500元,2013年4月16日借款2000元,2013年4月22日借款3000元,共计人民币8500元,后还了400元,尚欠8100元,后来被告手机停机、网上也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至今仍未偿还8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汇款凭证,本院询问被告生父白文仪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被告以其母亲有病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为被告汇款的三张凭证为凭,原告承认已还400元,尚欠8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与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艳萍于收到判决生效的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士海人民币8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阁审 判 员 鞠怀林人民陪审员 任连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时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