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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执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克以与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昌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克以,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昌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响执字第01396号申请执行人张克以。被执行人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昌柏。原告张克以诉被告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昌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昌柏应当赔偿原告张克以536921.88元,并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昌柏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张克以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昌柏进行司法拘留。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昌柏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张克以未提供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昌柏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昌柏进行司法拘留。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昌柏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张克以未提供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昌柏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克以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昌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