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臧红娜与王龙岗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红娜,王龙岗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臧红娜。委托代理人李友梅,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岗。原告臧红娜与被告王龙岗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红娜委托代理人李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原告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压Ⅲ级。因病情严重原告到医院医治,但被告对原告弃之不顾,医疗费等支出是由原告向亲朋借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原告向亲朋借钱医治不属实,医疗费实际由被告支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属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由原告支出医疗费,根据婚姻法规定,该支出属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履行了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原告确诊患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压。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生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做出(2014)诸城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无固定职业,被告从事特种养殖副业,经济状况一般。原告曾以被告拒绝为原告治疗为由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至7月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10000元。被告辩称,并非不给原告治疗,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医治。本院作出(2014)诸城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因去诸城市人民医院、诸城市中医医院、济南肾病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等地医治支出医疗费13410元、交通费286元,共计13696元。以上事实,有判决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因患病无固定工作收入,生活困难,被告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现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仅为特殊阶段,本院综合原告的身体状况、支出费用的数额、被告的支付能力以及双方分居、离婚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为原告承担50%的费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696元,被告按50%承担,即6848元。被告辩称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与其它答辩意见相悖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岗向原告臧红娜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臧红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龙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