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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吴林宝与上海东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云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林宝,马云龙,上海东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宝。委托代理人杨志兴,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龙。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志明。上诉人吴林宝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6日,上诉人吴林宝与被上诉人马云龙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第三方名下成立第三项目经理部,出资总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马云龙出资51%,吴林宝出资49%;吴林宝为第三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负责业务、施工;由马云龙的财务负责经理部合伙期间的帐务处理;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作期限3年等。此后,双方按约出资,合伙经营。2001年8月,马云龙与案外人张涛出资设立被上诉人上海东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马云龙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90%。吴林宝与马云龙亦以东虹公司名义开展合伙经营。双方合伙经营持续至2005年底。2006年1月起,吴林宝承包经营东虹公司沪西项目部。同年3月21日,吴林宝与东虹公司以补充协议约定,凡2005年底及以前的工程,无论竣工与否,发生的费用和收回的工程款均归入原项目部再进行清算,2005年及以前利润留成的30%风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划出项目部,在公司单列挂帐。同日,东虹公司出具“关于历年利润留成情况说明”一份,列明沪西项目部2001年至2005年各年利润金额及应留30%的金额,各年利润合计18,737,400元,30%合计5,621,200元,并附说明:“公司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将各项目部每年的30%利润划出,在公司单列挂帐,备不测之用,期限为六年,如无变故在第七年按协议规定比例返还第一年的留成部分,款项存在公司期间,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付清,上述表格所列数据为沪西项目部2001年至2005年的利润及留成情况”。2010年1月、2012年2月、2013年6月,吴林宝就合伙、承包的利润等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均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吴林宝认为,在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其以东虹公司名义承接了本市西藏中路新世界远东娱乐广场低压配电工程项目。东虹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后,马云龙、东虹公司未支付吴林宝可得的49%利润款,故请求判令马云龙支付利润1,273,821.55元,东虹公司对该款承担支付义务。原审又查明,吴林宝在与马云龙合伙经营期间,于2004年以东虹公司名义承接了本市西藏中路上海新世界远东娱乐广场低压配电工程,该工程于同年11月15日开工,2005年3月31日竣工,东虹公司项目编号“西用-4-50-24”。2006年12月29日,工程经审价确定总造价为8,206,46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吴林宝与马云龙合伙经营期间留存在东虹公司的30%利润已结清;吴林宝承包期间的费用已结清;就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扣除总包费用724,607.42元后,回笼资金7,481,852.58元,发生的成本包括公司管理费820,646元、所得税164,129元、材料费2,596,721.73元、人工费406,785元、台班费22,775元、审价费67,120元、租脚手架费用9,954元、修电动机费用250元,吴林宝已获得利润193,346.90元。原审庭审中,马云龙、东虹公司主张,其与吴林宝之间除本案工程费用外,其余合伙、承包发生的项目费用均已结清;本案工程发生的成本还包括吴林宝于工程开工至2007年1月领取报销的业务费用合计1,398,094.48元,工程防火封堵费用106,200元、制作35千伏终端费用11,000元、制作护网等费用7,310元,此外,吴林宝于2006年11月1日领取利润60万元。照此计算,工程总利润为1,870,867.37元,吴林宝可得49%计916,725.01元,现吴林宝未得利润为123,378.11元。马云龙、东虹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领用单、付款凭单、电话账单、支票、发票,以及车辆维修、养路、加油等单据。对此,吴林宝认为,工程业务费客观存在,马云龙、东虹公司提供的业务费单据上的吴林宝及其工作人员签名属实,但是部分单据上没有工程编号和明细内容,与本案工程无关,电话费和车辆维修、养路、加油等均属于吴林宝项目部日常费用开支,不是本案工程的业务费,2005年7月起发生的费用不可能是本案工程的业务费,故吴林宝仅对马云龙、东虹公司主张金额中的399,250.53元业务费予以认可;工程防火封堵、制作35千伏终端、制作护网的费用确实发生,但与本案工程无关;吴林宝领取60万元利润属实,该款确属合伙关系项下的利润分配,但与本案工程无关。吴林宝主张,工程总利润为2,994,221.32元,吴林宝可得49%计1,467,168.45元,现吴林宝未得利润为1,273,821.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林宝与马云龙合伙经营,吴林宝要求马云龙按约分配利润,并要求东虹公司作为利润实际持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吴林宝与马云龙、东虹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就历年来的合伙利润进行了书面确认,之后经过诉讼,吴林宝与马云龙合伙经营期间留存在东虹公司的30%利润及吴林宝承包期间的费用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亦予确认。据此,现可以认定,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吴林宝与马云龙、东虹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余合伙、承包项目费用均已结清。根据吴林宝与马云龙的约定,双方以东虹公司名义开展的合伙经营,其结算可以东虹公司财务资料为据。马云龙、东虹公司就本案工程业务费提供了财务单据,所有费用均客观存在,且为吴林宝及其管理人员报销领用,故可以认定为工程成本费用中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东虹公司在财务单据上虽未注明本案工程编号,但所有费用均发生于本案工程开始至审价结束期间,除本案工程外,再无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纳入,据此,马云龙、东虹公司主张1,398,094.48元业务费用归入本案工程结算,可予支持。同理,对吴林宝领取的60万元利润,亦应认定为其就本案工程已获得的利润。防火封堵费用发票上注明了本案工程编号,吴林宝亦在付款凭单上签字,该106,200元应当计入成本。制作35千伏终端费用发票上写明的是另一工程编号,该11,000元不能计入本案工程成本。制作护网等费用7,310元未经吴林宝签字确认,亦不能计入本案工程成本。综上,吴林宝就本案工程还可获得利润132,350.01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马云龙支付吴林宝合伙利润132,350.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东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有支付义务;三、驳回吴林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4.39元,减半收取为8,132.19元,由吴林宝负担7,287.26元,马云龙、东虹公司负担844.93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林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主要争议是涉案工程的业务费金额。尽管马云龙、东虹公司出示总金额近140万元的单据,但是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有三个工程在同时进行,故应由马云龙、东虹公司举证证明140万元都是用于涉案工程。同时,吴林宝提取的60万元并非是本案工程的利润款。据此,吴林宝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云龙、东虹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清楚。根据协议约定,利润分配应扣除各类费用和税金,故业务费1,398,094.48元应计入成本。此外,吴林宝已收到60万元利润款,亦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吴林宝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在原审中都已提出,原审判决也已说明清楚,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林宝、马云龙以及东虹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吴林宝与马云龙、东虹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余合伙、承包项目费用均已结清。原审中,马云龙、东虹公司已就其主张的业务费用1,398,094.48元提供了相应的财务单据,吴林宝确认业务费单据上其和工作人员的签名属实。虽然吴林宝认为这些费用中可能涉及其他工程的业务费用,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马云龙、东虹公司主张的业务费用均是发生在涉案工程开始至审计结束期间,并且这些财务单据在之前的结算中没有出现过。现原审法院将上述业务费用归入本案工程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吴林宝领取60万元的付款凭单上记载的款项用途是利润分配,基于吴林宝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是基于其他事由收取了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吴林宝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3.24元,由上诉人吴林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