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马某某,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酒泉市阳肃州区雄关路金港湾小区9-6号楼3号营业门点。负责人张锐锋,系酒泉市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翠霞,该公司员工。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受害人梁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展、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甘F684**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敦煌市肃州镇孟家桥中学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步行的受害人梁某某、许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梁某某轻伤、许某某轻微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采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176.0658mg/100ml,属醉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某赔偿医药费236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5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417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50元,以上共计94453.50元,被告人马某某已支付23000元,应再赔偿71453.50元;后续治疗费及生活费12万元;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已支付梁某某医药费23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某辨解,因甘F684**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工地上使用,该车交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前我并无过错,故我对被告人马某某的交通事故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辨解,对于医药费我公司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人马某某已支付梁某某医药费23000元;第二部分愿意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有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行使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驾驶甘F684**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敦煌市肃州镇孟家桥中学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步行的受害人梁某某、许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梁某某轻伤、许某某轻微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采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176.0658mg/100ml,属醉酒。经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花用医药费20514.56元、2014年6月18日门诊花费1421.44元、租用陪员床花费340元、住院期间花用营养费、生活费等共计833元,以上费用共计23109元,被告人马某某已支付。梁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在敦煌市便民药房购买医用器械及药品花用176.2元、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21日三次在敦煌市医院进行X光检查分别花用285.6元、142.8元、142.8元、2014年8月18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用539元,以上共计1292.4元。2014年8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花用鉴定费2310元。梁某某在兰州及酒泉治疗检查、鉴定共花用交通费1859元、住宿费840元。梁某某之父梁生泉生于1939年12月12日,梁某某之母张桂芳生于1943年1月9日,梁生泉与张桂芳共生育5个子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F684**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费85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至。被告人马某某与许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赔偿30271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许某某的谅解。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及现场状况;2、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76.0658mg/100ml;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5、受害人梁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6、证件复印件、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有驾驶资格、甘F684**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信息的事实;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8、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在敦煌市医院治疗的时间及在兰州、酒泉治疗检查、鉴定花用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F684**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费85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至的事实。10、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许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赔偿30271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许某某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据各项证据确定医疗费1292.4元、误工费5710.5元、护理费2749.5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1723元、鉴定费2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5元、交通费2639元、住宿费8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马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全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某辨解甘F684**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前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法有据,法庭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不再承担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因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有对被告人马某某行使追偿的权利,在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医疗费后,即受害人的相关权利已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法庭应当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马某某未赔偿的医疗费1292.4元,依法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生活费12万元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法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8894.9元(其中医疗费1292.4元、残疾赔偿金41723元、误工费5710.5元、护理费27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5元、交通费2639元、住宿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鉴定费2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