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肖良军、肖良芝与陈光清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良军,肖良芝,陈光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肖良军,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州配件公司宿舍,现住深圳市罗福区罗福家园2-111号。原告肖良芝,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花垣县花垣镇老正街**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共,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庆,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清,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现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保靖县迁陵镇风筝坪社区。委托代理人彭楚平,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良军、肖良芝与被告陈光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肖良芝、肖良军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良军、肖良芝的委托代理人田共、陈永庆,被告陈光清的委托代理彭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良军、肖良芝诉称,原告肖良芝原系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股东(占公司89%股份),原告肖良军(占公司1%股份)与被告陈光清(占公司10%股份)亦同是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3月原告肖良芝、肖良军与被告陈光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3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肖良芝将所持该公司股份全部过户登记至被告陈光清名下,至此被告陈光清占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99%的股份。原告肖良军所持公司1%的股份因司法冻结,并根据纪要约定一直未变更。被告陈光清自2011年1月13日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已由被告实际完全控股并经营,2012年5月陈光清将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肖良芝、肖良军与被告陈光清签订了《关于股份转让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具体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会商纪要,三人共同确认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总资产为4200万元(三人共同认为短期内无法对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因此公司债权未计入),公司总债务为3700万元,因此股份转让款为500万元。关于转让款支付的条件和方式,纪要约定“1、支付条件:必须在公司实际盈利后,从税后利润中支付,公司无利润则不支付;2、2013年6月之前付50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之前付50万元人民币,该项付款给肖良芝不受前款的约束。3、两年内如无利润,另行协商”。按会商纪要的约定,在2014年6月前被告至少应分两次共支付原告现金100万元,自签订会商纪要起已两年有余,但至今为止,原告肖良芝仅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转让款。之后,原被告经多次联系协商,就转让款的支付未能达成共识,2014年10月30日双方又进行了协商,但被告还是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2014年11月11日原告肖良芝向保靖县法院主张被告支付100万元中未付的95万元,剩余的400万元暂未主张,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向保靖县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所谓的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无意支付原告的转让款,故决定通过诉讼将剩余的400万元转让款追回。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本案与其原已在保靖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股权转让纠纷为同一性质纠纷,应一并处理,而其在保靖县人民法院的案件已经撤回起诉并获得准许为由,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而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6月之前应付的5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5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5万元逾期的利息;2014年6月之前应付的5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万元逾期的利息)”。被告陈光清辩称,一、该500万元的产生及组成问题。2012年5月29日,双方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2012年6月13日,双方商谈股份转让细节及签订协议时,陈光清考虑到经营的实际情况,聘请肖良军为技术顾问,年薪50万,肖良军要求将两年的年薪共计100万挂在肖良芝名下且不受支付条件约束,故合计转让款500万元,但是肖良军未履行技术顾问的职责;二、500万元应支付给原告方,但属附条件支付且应相应抵减。1、按照转让协议,必须在公司盈利后从税后利润中支付,现在公司不仅未盈利,反而亏损达600余万元;2、两年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有过几次协商,但协商未果的原因在于原告。首先,原告提出的支付条件过于苛刻,足以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其次,原告应承担表外债务,如原告方不予承担,被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三、长沙宇亭贸易有限公司536547元的硫酸款,该公司向原告肖良军发出了催款函,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以鑫隆公司的股份转让款偿还,故应从股份转让款中扣除该笔硫酸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肖良军、肖良芝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股份转让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股份转让的价款、支付方式条件等有关事项的约定。证据2、2013年8月13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据3、2013年11月12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据4、2013年12月26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据5、2014年7月28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2-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方多次发函联系被告,进行沟通、催促被告支付转让价款。证据6、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原告已履行完相应变更登记义务。被告陈光清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光清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股份转让会商纪要及应付帐额明细表三、四、五、六、七。拟证明附表外的债务由原告承担。证据2、借据,金额350万。拟证明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双方股份转让之前的债务且在附表三-七之外的债务,理应由原告承担,条件成熟时应进行抵减。证据3、清理移交表未有帐表。拟证明共计62笔,金额为2376222.23元,均系原被告双方股份转让之前的债务且在附表三-七之外的债务,理应由原告承担,应进行抵减。证据4、借款函。拟证明原告肖良军自愿承担债务,应进行抵减。证据5、税收自查缴库通知书,金额888665.00元。拟证明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双方股份转让之前的债务且在附表三-七之外的债务,理应由原告承担,条件成熟时应进行抵减。原告肖良芝、肖良军对被告陈光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他的证据目的;证据2的350万元,其中50万元不是鑫隆公司的借款,实际是城乡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借给锦泰陶瓷公司的,只是从鑫隆公司走账。另300万元是在陈光清实际接手鑫隆公司之后,私自向城乡公司的借款,且在双方签订会商纪要的时候,陈光清隐瞒了这300万元借款,该300万元借款与肖良军、肖良芝无关;证据3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催款函当中的53万余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陈光清并没有承诺支付,其写明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如果陈光清明确表态愿意承担并支付该53万余元,我们同意抵扣;证据5已在另案审理,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陈光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证据1双方都作为证据提交,且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是鑫隆公司的对外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3,因无原件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涉及本案股权款的抵扣问题,故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陈光清已在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肖良军、肖良芝与被告陈光清系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该公司股份1%、89%、10%。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股份转让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原告肖良军、肖良芝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股份作价50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光清。原告肖良芝的股份已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但原告肖良军的股份因法院查封,无法成功办理转让登记,双方约定待法院解除查封后即行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双方在《纪要》内以附表一至八的形式对鑫隆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了列明,约定附表外的债务由肖良芝、肖良军承担。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和方式,双方在该《纪要》第五部分约定:1、支付条件:必须在公司实际盈利后,从税后利润中支付,公司无利润则不支付;2、2013年6月之前付50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之前付50万元人民币。该项付款给肖良芝不受前款的约束;3、两年内如无利润,另行协商。肖良军须在鑫隆公司担任技术和管理生产顾问服务两年,否则,公司无法盈利也无法支付转让款。被告陈光清在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款后不再支付其他转让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肖良军委托田共律师向被告陈光清发送律师函,告知其原告肖良军已委托田共律师作为原告肖良军履行《纪要》中“担任技术和管理生产顾问”义务的联络人。原告肖良芝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28日委托田共律师向被告陈光清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陈光清履行付款事宜。2014年3月7日,长沙市雨亭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南保靖锰业有限公司暨肖良军发送催款函,催收湖南保靖锰业有限公司所欠的硫酸款536547元。原告肖良军于2014年3月9日在该催款函上注明:1、此债务为两公司之间的债务,本应由公司承担,但我愿意从鑫隆公司股份转让款中代为偿还;2、请陈光清按股份转让协议,从我的股份转让款中支付;3、湖南保靖锰业公司与长沙市宇亭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就此清结。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光清在该催款函上备注为:1、同意将肖良军股份转让款支付给长沙市宇亭贸易有限公司;2、在符合股份转让款支付条件时,优先支付;3、股份转让款不足以足额偿还该债务的部分,由肖良军本人承担。后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经过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原告肖良军、肖良芝遂先将股权转让款中未付的95万元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将剩余未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两笔股权转让款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肖良军、肖良芝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获准许后,向本院请求增加9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陈光清支付原告肖良军、肖良芝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陈光清主张以原告肖良军、肖良芝应负的债务作为履行抗辩的理由是否可以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陈光清支付原告肖良军、肖良芝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和方式,双方专门在该《纪要》中第五部分进行了约定,双方应予遵守。根据该《纪要》第五部分第2条之规定,肖良芝的股权转让款中的100万元不受该部分第1条之约束,即无论鑫隆公司是否盈利,该100万元必须按时支付给原告肖良芝,否则陈光清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陈光清未如约支付该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陈光清应偿还该9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陈光清认为该100万元系肖良军的薪酬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该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两笔50万元分别于2013年6月前、2014年6月前付清,故逾期利息应分别从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分两笔计算为:1、从2013年6月1日起,以4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45万元清偿完毕时止;2、从2014年6月1日起,以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50万元清偿完毕时止。关于剩余的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该《纪要》第五部分第1条和第3条的约定,该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须在鑫隆公司实际盈利后,从税后利润中支付,公司无利润则不支付,同时,双方也约定了两年内如无利润,另行协商。现距离双方签订该《纪要》已经超过两年,且双方也已经就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该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需以鑫隆公司的实际盈利为前提,但被告陈光清否认鑫隆公司存在盈利,而原告肖良军、肖良芝也未提供该公司实际盈利的证据,故该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纪要》签订后的两年内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陈光清可以暂不用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其次,关于对该《纪要》第五部分第3条的理解,因该处的协商是协商该400万元的支付在鑫隆公司两年内无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再继续受该部分第1条限制的问题,而非如原告所理解的该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必须支付的前提下,只是协商如何支付的问题。也就是说,本案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一直处于受该部分第1条约束的状态,除非双方能够达成合意变更。现双方已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变更该《纪要》第五部分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纪要》第五部分第1条继续对双方有效,在原告肖良芝、肖良军无证据证明鑫隆公司存在盈利的情况下,被告陈光清可以暂不支付该400万元;再次,从该《纪要》相关条款的本意理解,被告陈光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来源于鑫隆公司的利润,这应是双方在签订《纪要》时所明知的,现在无证据证明鑫隆公司已实际盈利及双方未达成合意解除支付限制的情况下,被告陈光清暂不支付余下的400万元符合双方订立《纪要》时的本意。故原告肖良军、肖良芝请求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应待其有证据证明鑫隆公司盈利或双方达成一致变更合同相关条款后,再另行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陈光清主张以原告肖良军、肖良芝应负的债务作为履行抗辩的理由是否可以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肖良军、肖良芝未偿还附表外债务,被告陈光清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虽然双方签署的《纪要》约定附表外债务应由肖良芝、肖良军承担,但是该《纪要》约定的附表内、附表外债务均为鑫隆公司的债务,向肖良军、肖良芝主张附表外债务的权利属鑫隆公司享有,而欠付的股权转让款系陈光清的个人债务,陈光清无权以鑫隆公司的债权作为个人债务履行的抗辩理由、也不可以此行使抵销权,且该《纪要》也没有约定原告肖良军、肖良芝承担附表外债务为被告陈光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故被告陈光清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长沙市宇亭贸易有限公司的硫酸款是否可以抵扣的问题,虽然肖良军同意陈光清可以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的硫酸款支付给长沙市宇亭贸易有限公司,但是,肖良军所享有的股份只有1%,且其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其余股权转让款是属于肖良芝的,肖良军在没有得到肖良芝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作出上述处分行为,故该款不能抵扣陈光清应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被告陈光清主张以原告肖良军、肖良芝应负的债务作为履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良芝9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以下两笔之和:1、从2013年6月1日起,以4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45万元清偿完毕时止;2、从2014年6月1日起,以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50万元清偿完毕时止);驳回原告肖良军、肖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逾期履行上述判项所示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原告肖良军、肖良芝承担30000元,被告陈光清承担2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四海审 判 员 龙声波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