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2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某系被告陈某某弟媳。2013年10月2日17时许,原告及儿媳在本村刨洋芋,被告李某放羊路过时,其羊只跑进原告家的绿豆地里,原告说这下把自己的绿豆糟蹋完了,没想到被告李某叫来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一见面,就用放羊铲子打在原告脸部、腰部等,致原告脸部、腰部受伤,原告情急之下将放羊铲子夺下。被告陈某某打完原告后,随即离开现场放羊去了,原告因伤势较重,无法步行回家,原告儿媳用车子将自己拉回,行至原告家硷畔时,被告陈某某想夺回其放羊铲子,原告不给,被告又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后便回了家。事件发生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并立即到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疗21天后出院在家修养,花去医疗费5121.8元、误工费2752.7元、护理费2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7元、交通住宿费420元、精神损失费4.2万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4184.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对高某、陈某某、李某、陈发贵、叶宁、叶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系证明:1、2013年10月2日下午17时,被告李某放羊时羊只跑进原告家绿豆地,被告李某言语不当,进而引发双方争执并将被告陈某某叫到事发现场的事实;2、被告陈某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在榆林市中医院北方医院诊断证明一份、CT诊断报告一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票据66支计5122.8元,系证明:1、原告因被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122.8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情形不实。1、2013年10月2日,已是农历八月二十八了,绿豆地的庄稼已不复存在了,早过了收割期。故而,即使羊跑进绿豆地,亦不存在绿豆被“糟蹋完了”。可见,原告故意挑起事端,试图与答辩人闹事,不难看出案发起因是因原告而起,其过错责任不言而喻;2、有关“被告陈某某一见面就用放羊铲子打在原告脸部、腰部等”一说,其实不然,2013年10月2日(农历八月二十八)下午五时许,答辩人弟媳李某因拦的羊只路经原告高某家的绿豆地旁,答辩人被李某叫来一块挡羊,谁料,恼羞成怒的高某称羊吃了其家绿豆,大肆辱骂答辩人,继而发生撕挽,高某抓伤答辩人的生殖器,无奈答辩人给了其两记耳光。因而,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3、原告花费医疗费为5121.8元,不知从何而来,值得怀疑,而精神损失费42000元一说则于法无据,法庭应依法驳回该诉求。二、原告对其损害结果存有过错,可减轻答辩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案的发生从起因上看是原告故意挑事,以及其首先加害答辩人。为了维权,答辩人不得已而为之,且情节及后果轻微。退言之,实属正当防卫。依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称李某打其纯属无稽之谈,双方只发生口角并未发生打架斗殴,也未有身体接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向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6日与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三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于2013年11月6日与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第四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4日与陈发贵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五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于2013年10月3日与陈好训的询问笔录一份。第六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2013年10月2日拍摄照片4张。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与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读的时候断章取义;与高某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对骂的情节不详细,对陈某某的陈述中证明打架起因是由于高某首先动手打陈某某引发的;与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某没有异议;与叶婷的询问笔录,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叶婷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属利害关系人,里面的内容没有反映事实的真实性;与叶宁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某某认为叶宁是高某的儿媳妇,同时对案情缺乏真实;与陈发贵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某某对证据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稍有异议,陈发贵的有些证言的部分基本差不多,可是不具体,但说明了是高某先动的手,然后陈某某后还的手。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陈某某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完整,诊断证明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全身软组织的伤与被告无关,打在头上,但是治的是肚子,病历应该是住院病历,但是本证据中只是门诊病历,住院2013年10月7日住的院,但是案在10月3日发生的,案发到住院中间间隔3-4天,住院的用药只是一二百块钱,但是票据数额不关联,花费与被告无关。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证据恰好证明被告陈某某殴打原告高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打人了,但不一定打人致伤;第二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认为能够真实的反映当时案发的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当时案发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21天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21的住院说明,但有治疗21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发生打架的现场,除了叶宁、叶婷,再就是陈发贵,前两人都有利害关系,所有只有陈发贵的证言中肯且接近事实,可以采纳,被告对证据来源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治疗的是腹部,但是证言中说明打在头部;第五组证据,原告对前面的叙述没有异议,但对后面传来和听说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此证据对本案没有价值;第六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头部自己承认了,但其他部位没有看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打架案情之事实,其形式、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下午17时许,横山县武镇镇陈家沟村村民高某及其家人在本村罗家梁处刨洋芋,放羊路过的被告李某因羊只跑进原告高某家绿豆地与高某发生纠纷,后来的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高某发生打架,致原告高某受伤入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中医院北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门诊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122.8元。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并对被告陈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因医药费等赔偿不能达成一致,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22.8元、误工费2541元(121元×21天)、护理费2541元(121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25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村里琐事发生纠纷后,既未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又不能冷静处理纠纷,以致双方发生争吵斗殴,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原告高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给原告造成损害属正当防卫,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发生争执,原告高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0129.32元【(医疗费5122.8元+误工费2541元+护理费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90%】;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凯审 判 员 雷玖蓉人民陪审员 刘生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党玉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