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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阖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铁峰、杨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阖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陈铁峰,杨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568号原告:铁岭市阖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铁峰,男。委托代理人:王毅,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丽娜,女。委托代理人:王静心、李敏,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铁岭市阖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阖瑞科公司”)与被告陈铁峰、杨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世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焦健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4日、5月7日、12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铁岭阖瑞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东、被告陈铁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杨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心、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东、被告陈铁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杨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东、被告陈铁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二被告为购买铁岭开发区盛峰嘉苑二期B4-2号别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同意后,将该款付给被告陈铁峰,此款被二被告用于购买别墅。被告陈铁峰在2012年5月25日出具借条,后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2014年5月借款要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陈铁峰索要,陈铁峰将原来借条收回,另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2014年10月底归还,如逾期不还,以别墅抵欠款。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没有还钱,而且原告获悉,二被告已经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将全部婚姻共同财产(包括由陈铁峰出面借款购买的别墅房产)转移给被告杨丽娜个人所有,原告还获悉二人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杨丽娜已经开始以个人名义处置相关资产,出售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转移共同财产,逃避共同债务的承担,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陈铁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铁峰(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铁峰无异议;被告杨丽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陈铁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陈铁峰(2014年5月15日)给原告后补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铁峰无异议;被告杨丽娜有异议,原告提出的150万借款,被告杨丽娜不知情,欠条上也没有被告杨丽娜的签字。上列1、2份证据是被告陈铁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第一个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审理中被告陈铁峰承认借款事实。被告杨丽娜虽对2份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铁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别墅的资金来源,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铁岭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陈铁峰借款是由陈铁峰的父亲取的支票。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铁峰无异议。被告杨丽娜提出复印件反映不出原告的名称,说明是被告陈铁峰的父亲向原告借的钱,与被告杨丽娜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它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铁峰的父亲取完支票交给被告陈铁峰的母亲,陈铁峰的母亲取了现金将钱给付被告陈铁峰的朋友姜军。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铁峰提出当时被告杨丽娜想买铁岭开发区盛峰嘉苑二期B4-2号别墅的时候,陈铁峰没在铁岭,证人姜军是开小额贷款公司的,被告陈铁峰让姜军先垫付房款150万元,后被告陈铁峰在原告处借款把钱还给姜军。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丽娜有异议,认为该证是复印件,被告陈铁峰母亲付会义给姜军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列3、4份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陈铁峰、杨丽娜借款购房及偿还姜军借款的经过,被告杨丽娜虽提出异议,但根据二被告借款及购房的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铁岭开发区盛峰嘉苑二期B4-2号别墅购房发票,证明该房产在被告杨丽娜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铁峰、杨丽娜无异议。6、被告陈铁峰与被告杨丽娜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铁岭市银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并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杨丽娜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铁峰、杨丽娜无异议。7、被告陈铁峰、杨丽娜的工作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国家公务员,工资有限。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铁峰无异议;被告杨丽娜提出原来家有一辆日产丰田4700型越野车,卖100多万元,将买车款借给被告陈铁峰的胞姐陈燕,后陈燕偿还借款后被告购买的诉争房屋。上列5、6、7份证据,因被告陈铁峰、杨丽娜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证人姜军的证人证言和相关银行卡转帐记录明细表,证明被告陈铁峰购买铁岭开发区盛峰嘉苑二期B4-2号别墅时向其借款150万元及偿还借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铁峰无异议。被告杨丽娜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认定的事实,被告陈铁峰偿还姜军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姜军及相关银行卡转帐证明该证言证明被告陈铁峰向原告借款及偿还借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铁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用途也属实。离婚后该别墅给被告杨丽娜,被告同意与杨丽娜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陈铁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丽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杨丽娜和陈铁峰没有向原告借款。如果被告陈铁峰向原告借款,被告杨丽娜对如此巨大的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陈铁峰在离婚协议时没有提出存在共同债务。被告陈铁峰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如原告与陈铁峰的借款真实存在的话,应为陈铁峰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铁峰单方面承诺还不上所谓的借款,用铁岭开发区盛峰嘉苑二期B4-2号别墅抵债,因双方未办抵押登记,故不发生抵押的效力。被告杨丽娜与陈铁峰离婚时并不是像原告所述将全部财产转移给杨丽娜,实际上被告陈铁峰分得价值200多万的路虎揽胜轿车一辆。因此,杨丽娜没有转移财产、逃避共同债务的行为。综上,原告向被告杨丽娜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丽娜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丽娜提供下列证据:1、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出具的原告工商档案,证明原告注册资金30万元,原告没有资金借给被告陈铁峰150万元。并提出原告股东之一刘玉岩系被告陈铁峰姐姐的婆婆,另一股东赵大鹏系陈铁峰的亲姐夫。原告与被告陈铁峰是亲属关系。原告与被告陈铁峰的借贷关系不真实。涉嫌虚假诉讼骗取杨丽娜的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代表企业的流动资金,刘玉岩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鹏是股东,刘玉岩和赵大鹏是母子关系,赵大鹏是陈铁峰的姐夫,所以才借给被告陈铁峰钱。被告陈铁峰对该证据无异议。2、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原告2007年资产负债表一组,证明这几张资产负债表与之前被告杨丽娜提供的证据(原告注册资金30万元)相结合,证明原告从设立登记至今未进行实质性的经营,公司资产一直是30万元左右。其根本没有借给被告陈铁峰资金的能力。原告的应收款及其他应收款等项目均为零。如原告确实对被告享有债权,作为公司应在上述项目中予以披露。因此,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根本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属时间与借款时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已经提交了支票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陈铁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列1、2份证据,被告杨丽娜证明原告企业的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借款给陈铁峰,另外原告执行董事刘玉岩是陈铁峰姐姐的婆婆,另一股东赵大鹏系被告陈铁峰的亲姐夫,双方可能虚假诉讼进行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杨丽娜提交证据证据力不足,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陈铁峰、杨丽娜购买铁岭开发区盛峰嘉苑二期B4-2号别墅的付款情况(其中2012年5月18交的首付款18万元,同年5月20日交付余款1297600元),与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2012年5月22日或是2012年5月25日不相吻合。按原告所述借款发生时,杨丽娜已全额交付的房款,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另外,该收据中记载交款人系杨丽娜,辅助证明原告、被告陈铁峰所述借款系陈铁峰为购买铁岭开发区盛峰嘉苑二期B4-2号别墅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认证被告陈铁峰所述事实,确实是让朋友姜军先交付的,后向原告借钱还的。被告陈铁峰提出购房不在铁岭,让姜军垫付房款,后向原告借款偿还给姜军。本院认为,该证是被告陈铁峰、杨丽娜购房时的交购房款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在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铁岭开发区盛峰嘉苑二期B4-2号别墅一幢及交纳购房款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中旬,被告陈铁峰、杨丽娜因急购铁岭经济开发区盛峰嘉苑二期别墅,由陈铁峰向朋友姜军提出借款150万元,并承诺近期归还。姜军同意后,按陈铁峰要求,从卡号6210380000001264349(持卡人刘杨)银行卡中,于5月18日取出20万元,交给杨丽娜,于5月20日向陈铁峰指定的铁岭杨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30万元。5月18日、20日,该房地产公司为杨丽娜开具收据二张,载明收取预付款18万元和余款1297600元,注明购买房屋为盛峰嘉苑二期B4-2号别墅,面积238.75㎡。(正式发票于2014年4月24日开具)。同年5月下旬,陈铁峰为归还姜军借款,向其亲属开办的原告铁岭市阖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借款150万元,陈铁峰亲属同意后,于5月22日出具工商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150万元),陈铁峰让父亲陈德山到该公司领取。5月30日,陈铁峰从工商行银行卡(6222080712000133816,户名付金义)中向姜军工商行卡(卡号6222080712000014966)转账150万元归还此笔借款。2012年5月25日,陈铁峰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150万元。2014年5月15日陈铁峰又以欠条形式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在债务问题上注明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中二人位于盛峰嘉苑二期别墅B4-2(建筑面积238.75平方米)协议为杨丽娜所有。本院认为:被告陈铁峰、杨丽娜因归还购房款而与原告的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杨丽娜辩称其与陈铁峰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便有借款也是陈铁峰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陈铁峰出具的欠条、姜军证言、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据、原告公司支票存根、相关银行卡转汇凭证和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姜军垫付购房款的事实。且被告杨丽娜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杨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次开庭没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铁峰、杨丽娜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阖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铁峰、杨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830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世伟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