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0222执恢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聂复兴、华运如等与聂运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复兴,华运如,聂某,刘某,聂运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粤02**执恢142号申请执行人:聂复兴,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申请执行人:华运如,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址同上,系聂复兴的配偶。申请执行人:聂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美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聂运通,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聂复兴、华运如、刘某、聂某与被执行人聂运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2011)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聂运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聂复兴、华运如、刘某、聂某546729.6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恢复执行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已依法采取冻结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聂运通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22执恢1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