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吕×,男,1974年1月9日出生。被告王×,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吕×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我与王×于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7日育有一女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王×离婚;2、婚生子吕××由王×抚养;3、诉讼费用由王×负担。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认识十二年后才结婚的,双方的感情很好,我对公婆也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5日,吕×与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2000年8月7日出生)。吕×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与王×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共同育有一女吕××,说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而且婚姻是双方自由选择的结果,双方当事人一旦选择了结婚,那么表明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婚姻带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吕×和王×自1999年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矛盾未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吕×要求与王×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