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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洪勇与雷其秀、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勇,雷其秀,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张洪勇。被告:雷其秀。被告:焦敏。原告张洪勇诉被告雷其秀、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其秀、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勇诉称,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之间,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雷其秀、焦敏立即偿还借款27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其秀、焦敏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洪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5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违约金日15‰。2、2014年11月5日,被告雷其秀、焦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3、2014年11月30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4、2014年12月21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2日前偿还,逾期每天15‰的违约金。5、2014年12月24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4日前偿还,每超过一天罚款5‰。6、2014年12月24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7、2014年12月26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违约金日15‰。被告雷其秀、焦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张洪勇提交的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张洪勇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违约金日15‰。2014年11月5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图书印刷,借款期限10天,即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向贷款人交纳借款本金日1%的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2日前偿还,逾期每天15‰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4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4日前偿还,每超过一天罚款5‰。2014年12月24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图书印刷,双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向贷款人交纳借款本金日1%的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违约金日15‰。以上七笔借款共计2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借据四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其秀、焦敏向原告张洪勇先后向原告张洪勇借款共计270000元,已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诉请被告雷其秀、焦敏偿还欠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违约金均约定过高,依法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其秀、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勇欠款23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借款4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借款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借款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借款1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借款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借款6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原告张洪勇负担1220元,被告雷其秀、焦敏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