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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刘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迁安市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臣诉称:2014年3月29日,我为自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62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在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我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牟明明驾驶的冀C×××××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明明无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996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100元。公估车损价格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我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刘臣为自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62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刘臣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11日,在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原告刘臣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牟明明驾驶的冀C×××××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刘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明明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刘臣造成的损失:车损57245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717元,合计:599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臣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100元后的损失598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臣保险金5986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平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