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杨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XX建。被告:陈某。被告:杨某。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某、杨某对陈德福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0月9日,按月利率9.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127.76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0日,借款人陈德福、被告陈某及杨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苍合银(龙二)保借字第861112013008612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陈德福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某、杨某为陈德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德福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0月9日扣收陈德福账户余额1121.69元、6.07元。后经原告催讨,陈德福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保证人陈某、杨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朱华、杨家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陈德福欠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127.76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陈朱华、杨家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