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梅铁鸣与李强华、叶炳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铁鸣,李强华,叶炳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247号原告梅铁鸣。委托代理人徐斌(受梅铁鸣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受梅铁鸣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华。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受李强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炳元。原告梅铁鸣与被告李强华、叶炳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梅铁鸣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李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叶炳元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铁鸣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后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铁鸣诉称:2008年4月13日梅铁鸣、李强华、叶炳元签订《合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合资成立无锡泰禾机械有限公司,协议还对各方的出资方式、比例及出资时间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梅铁鸣按约交付了30万元投资款,但李强华、叶炳元未能按约履行出资义务,致使拟成立的企业未能实际成立。后梅铁鸣发函给李强华、叶炳元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但李强华、叶炳元收函后未履行相关义务。后梅铁鸣又书面通知李强华、叶炳元解除合资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但李强华、叶炳元至今未返还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三方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书;2、李强华、叶炳元立即返还其投资款3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08年5月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强华辩称:其与梅铁鸣、叶炳元之间是合伙关系,签订的合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强华已履行了协议上约定的出资义务,三方合资以后也实际经营过,要求继续履行合资协议书,驳回梅铁鸣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炳元辩称:其与梅铁鸣、李强华之间是合伙关系,签订的合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叶炳元已履行了协议上约定的出资义务,三方合资以后也实际经营过,要求继续履行合资协议书,驳回梅铁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李强华、梅铁鸣、叶炳元签订《合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合资成立“无锡泰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经营范围为印刷机械生产加工、技术咨询,三人的出资比例为:李强华以技术入股,折合50万元,占股50%;梅铁鸣以现金30万元入股,占股30%;叶炳元以产品、库存物资、标件入股,折合20万元,占股20%;三人总投资100万元,同时约定李强华于2008年4月30日前完成技术准备工作,梅铁鸣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30万元投资款汇入指定帐户,叶炳元于2008年4月3日前将已投入产品目录清单交于股东认可。合资协议还约定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8年4月至2018年4月30日,公司地址为“无锡洛社张镇(租房)”。2008年5月8日,投资方梅铁鸣、接收方朱秋萍、签证方叶炳元三方出具投资确认一份,确认梅铁鸣已将投资款30万元交泰禾公司。庭审中,梅铁鸣表示该投资确认上接收方“朱秋萍”的签字是朱秋萍丈夫李强华所签,30万元投资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于李强华。李强华认可该投资确认上“朱秋萍”的签字是其所签,因朱秋萍当时是泰禾公司的财务,所以在接收方上签朱秋萍名字,但其陈述梅铁鸣仅投入投资款19万元,其也未收到款项,是采购设备时梅铁鸣直接付的款,三方出具30万元的投资确认是为了领取营业执照。叶炳元在庭审中也表示梅铁鸣未实际投入30万元,三方出具30万元的投资确认是为了领取泰禾公司的营业执照。为证明三方签订合资协议书后实际经营过,李强华向本院提供2008年6月18日梅铁鸣、朱秋萍代表泰禾公司与无锡市太湖汽车电器厂(太湖厂)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泰禾公司租用位于洛社镇张镇村太湖厂内部分场地,租期为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李强华称协议签订后泰禾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2011年11月左右太湖厂拆迁,之后泰禾公司未再运作;提供上海北人力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北人公司)经办人陈守兴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强华介绍无锡的梅铁鸣、叶炳元两次到北人公司购买切书机、折页机等二手设备,第一次由梅铁鸣支付10.5万元,第二次由梅铁鸣支付9万元,合计19.5万元;提供西藏福民印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厂于2008年8月15日经人介绍向泰禾公司购买了一台三面切书机,价格为12.8万元,已支付5万元定金,泰禾公司派李强华、王某到其单位安装调试,但效果不理想,其多次提出退款、退机请求未果;提供2010年3月16日北京宝望印刷厂向泰禾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北京宝望印刷厂于2009年4月19日向泰禾公司购买一台折背机,因泰禾公司多次来人调机未达到质量要求,希望泰禾公司速来办理退机及赔偿手续;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是梅铁鸣、李强华、叶炳元公司的工人,其2008年起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公司在张镇桥是做印刷机械的,其是做机修的工人,公司的设备发往过拉萨、北京、新疆、沈阳,发往拉萨和北京印刷厂的机器其都去调试的,有调试报告,但没有达到对方的预期效果,其自2008年起在该公司共工作了3、4年,但一直未拿到工资。叶炳元对李强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均认可;梅铁鸣质证称签订租房协议后因泰禾公司一直未成立,也未实际经营,太湖厂也未交付租赁房屋,对李强华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2012年10月15日,梅铁鸣以李强华、朱秋萍、叶炳元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三方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书并由三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后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8月29日,梅铁鸣向李强华、叶炳元各发送《通知函》一份,请李强华、叶炳元于收到通知5日内履行合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李强华、叶炳元收到后分别回复函,要求李强华继续交付11万元投资款,其两人均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0月29日,梅铁鸣向李强华、叶炳元各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李强华、叶炳元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知解除三方签订的合资协议,并要求李强华、叶炳元立即返还其30万元投资款,叶炳元在家人代收该通知书后未作答复,李强华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梅铁鸣回复函,称其已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是由于梅铁鸣与合作者之间没有沟通才导致现无法经营。另查明:泰禾公司至今未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庭审中梅铁鸣明确其要求解散的是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理由为李强华、叶炳元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合资协议书的内容无法实现。以上事实由合资协议书、投资确认、《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回复函》及邮寄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你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及邮寄凭证、租房协议、《证明》、《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9日梅铁鸣向李强华、叶炳元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李强华、叶炳元在收到后,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该解除通知已生效,三人所签合资协议书已解除。公司在设立中或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之间对内和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有关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梅铁鸣、李强华、叶炳元合资成立泰禾公司,虽泰禾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合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庭审中梅铁鸣也明确其要求解散的是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故三人之间对内应适用有关合伙组织的法律规定。泰禾公司虽至今未设立成功,但李强华提供了租房协议、北人公司经办人出具的《证明》、西藏福民印刷厂的《证明》、北京宝望印刷厂的《通知》、工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三人合资之后合伙组织已有过一段时间的实际经营,现合同已解除,合伙关系已终止,各合伙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盈余或承担亏损,任何一方合伙人均无权要求不承担亏损而迳形收回投资。故梅铁鸣在清算前即要求李强华、叶炳元返还其全部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铁鸣向李强华、叶炳元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已生效,三人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书已解除。二、驳回梅铁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梅铁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臻代理审判员 何菲人民陪审员 沈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