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德明诉自贡市正好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自贡市正好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李德明,男,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刁凤名,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正好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凉街上田坝居委会4组。法定代表人杨春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登勇,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明诉被告自贡市正好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珠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食堂的炊事工作,并负责购买饮用品。2013年9月2日上午上班后,原告到被告公司附近的菜市场购买了多种蔬菜和猪肉等食品材料,因东西多就雇了一辆三轮车将所购买的东西运回被告单位。到了被告单位食堂还有4、5米的距离三轮车就停好了,原告就将所购买的部分物品搬运到食堂里面存放好后,又第二次将购买的物品搬运到食堂,原告刚进食堂就摔倒受伤骨折。其后,由单位领导和同事将原告送到自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7日出院。2014年9月2日第二次住院授予取出内固定,2014年9月9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德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自贡市中医医院2013年9月2日住院病历档案资料九页(复印件)、2014年9月2日住院病历档案资料十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及两次手术在在医院治疗的情况。第三组: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燊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是九级;鉴定费花去700元。第四组:对龚永红、甘永强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上班、受伤等相关情况。第五组:《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第六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五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第七组:2014年9月2日至9月9日期间《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及手术花去医疗费4762.86元。被告正好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其系在被告单位受伤有异议。原告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承担了第一次住院及手术的全部费用11215.64元及护理费1000元,并每月支付了原告的工资。2014年元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其8000元了断,双方即日起解除一切劳务关系。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无权再要求其他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范围及金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已经支付;误工费,没有医院休息证明不能计算误工费,若要计算则应按照原告在被告处月工资800元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两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正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2013年9月2日至9月7日《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2014年1月25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及手术的医疗费11215.64元;双方协商一致并确定,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前的所有费用已全部清结,2014年1月25日后被告补偿了原告8000元了结全部事宜。第三组: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德明左膝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各自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李德明举示的证据,被告正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两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龚永红的证言所述内容中明确了原告受伤是其听来的;证人甘永强作为三轮车主,其本身就是利害关系人,对该组证据应不予采信;5、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收条系复印件且收款人“龚永红“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不予采纳;6、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全部为出租车票据且为连号,应不予采信;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若能够与病历资料相互印证,则予以认可。对被告正好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李德明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第一次住院及手术是被告全额承担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8000元,协议是原告签名捺印的,但原告仍有主张的权利;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现原告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原告李德明接受被告正好公司的雇佣,在被告单位食堂从事炊事工作。2013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期间前往菜市场购买食堂所用的食材后,雇乘了一辆三轮车搭载所购食材返回被告单位食堂。在原告搬运食材进被告单位食堂过程中,原告滑倒摔伤,三轮车主(甘永强)见状即叫来被告单位员工帮忙。当日上午10时50分,原告由被告单位的领导及员工送往自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初步诊断:中医诊断为左膝部髌骨粉碎型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膝部髌骨粉碎型骨折。入院当日,自贡市中医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内固定术的手术。2013年9月7日,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自贡市中医医院作出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膝部髌骨粉碎型骨折,出院医嘱或建议:1、注意饮食调护,防寒保暖,按时服药;2、门诊随访。术后14天拆线;3、出院后1、2、3、6月复查CR片。一年后根据CR片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1215.64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2215.64元。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贡市正好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乙方:李德明,我公司临时用工人员李德明于2013年9月2日膝盖受伤经过治疗已基本康复。现就以后的治疗费、手术费、生活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做一次性了断。具体如下:1、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所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工资、生活补助已由甲方分期于2013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2、自2014年1月25日以后的治疗费、手术费、生活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做一次性了断。了断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3、自2014年1月25日起李德明与自贡市正好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解除一切劳动关系,与公司再无任何关联。其生活、医疗等所有事情全属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到甲方索要任何财物以及纠缠。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章后即日生效。违约者将按了断费用的十倍支付对方。”该协议由被告加盖了公章,原告签名并捺手印。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前往自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初步诊断:中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愈合、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014年9月3日,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髌骨切开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取出术的手术。同年9月9日,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愈合、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饮食调护,防寒保暖,按时服药;2、门诊随访;3、术后14天拆线。”本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4762.86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川燊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德明左髌骨骨质损伤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书面申请,该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作出了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外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同年3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德明左膝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支付了本次鉴定的费用7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是否在被告单位内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关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充足的理由予以反驳。结合双方在庭审时对事实部分的陈述以及事发当时在场人(三轮车主甘永强)的证人证言,对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被告单位内因意外致使自身遭受了人身损害更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针对原告受伤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在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后的损失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先后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及两次手术,并有各次的住院治疗病案资料、用药明细、正式医疗费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故第一次医疗费11215.64元、第二次医疗费4762.86元,共计15978.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举示的住院治疗的病案资料虽并无明确的护理等级以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或建议,但考虑到原告系膝部髌骨骨折且进行了两次住院与手术治疗的事实,其护理费可以按一般护理级别的标准计算44天{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4天、(两次)出院后护理期间酌定为30天}。据此,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200元(44天x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4天,期间两次进行了手术,应予计算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诉请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主张,但并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40元(10元/天x14天);4、营养费。原告伤后住院及手术治疗,适当加强营养确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但并未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举示证据,根据原告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对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40元(10元/天x14天);5、误工费。理同前述,原告伤后住院及合理休养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予计算,误工天数即为44天(住院共计14天、休养3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其在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务期间的月工资予以确定,但并未举示原告在该单位工资收入的证据,且原告伤后与被告单位终止雇佣关系已逾一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50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200元(1500元/月÷30天x44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应予计算精神抚慰金、其金额为7000元,但并未举示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没有提出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8、鉴定费。在诉讼前以及诉讼中,原、被告分别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但对鉴定费的承担有争议。本院认为,伤残鉴定以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人身损害事实而采取的合理、合法行为。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的第一次伤残鉴定已被新的伤残鉴定所否定,且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另,从原、被告通过申请鉴定所获得的鉴定意见均作为了支持自己诉求或抗辩的证据的角度来看,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各自支出的鉴定费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其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9、交通费。原告伤后就医确实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对于交通费金额的确定双方有争议。原告对交通费所举示的证据仅有车票复印件,没有对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进行说明或举证,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住所与就医的情况,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其金额为:1、医疗费15978.5元;2、护理费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4、营养费140元;5、误工费220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20858.5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先后已垫付了各项损失金额为20215.64元(医疗费11215.64元+护理费1000元+800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42.86元(20858.5元-20215.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正好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明人民币642.86元。二、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8元,由原告李德明承担558元,被告自贡市正好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诉讼费原告已全额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自贡市正好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涂珠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一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