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与王长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王长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号。业主李泽富,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8********),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韭菜庄村。被告王长华,农民。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与被告王长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津N×××××号桑塔娜轿车出租给被告,每日租金为150元,共计54天,被告王长华于2014年11月20日将车送回租赁处,并向原告出具欠租金8000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交答辩材料,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租金,但仅同意租金按每天100计算,同时被告称已给付原告1000元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津N×××××号桑塔娜轿车出租给原告,租金每天200元,租期为60天,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约定车辆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20日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原告欠被告租金8000元、用车54天、日租金150元。庭审当中原告称,被告还车时双方协商租金变更为每天150元,被告用车54天实际租金为9000元,被告已付租金900元,在出具欠据时双方商定按8000元计算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欠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8000元,被告应将所欠租金给付原告。被告虽称仅同意租金按每天100元计算,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明确载明日租金为150元,可以认定租金按每日150元计算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故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批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租金8000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