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向仕灿与刘明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灿,刘明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向仕灿,男,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家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辉,男,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仕灿与被告刘明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洪,被告刘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和调解扣除审限18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仕灿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受被告刘明辉雇佣到被告承包的贵州省仁怀市某某乡某某镇酒厂的建筑工地上打混泥土。因工程结束,原告于9月6日晚乘被告驾驶的农用拖拉机,行至仁怀市某某乡赤遵路S208线凉风洞处,因被告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拖拉机上捆绑一辆小型铲车和砂石搅拌罐车,被仁怀市某某乡派出所查扣,被告安排原告和向安金看护车辆。9月7日,被告到某某乡派出所办理放车事宜,原告在拖拉机查扣停放地看护车辆过程中,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某某乡卫生院,因伤情严重转入古蔺县人民医院,经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颅底骨折、眶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3天。2013年1月14日,原告伤情复发,又到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住院治疗2天。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后遗留智商轻度损害,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程度属于七级;脑外伤后目前遗留脑外伤性癫痫,伤残程度属于九级;需部分护理依赖和一般医疗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38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重大误解合同,经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赔偿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是在被告雇佣期间,接受被告安排看护被查扣的车辆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6312.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200009.1元。被告刘明辉辩称,发生事故时原、被告劳务关系已经终止,事发后被告拿钱叫原告等人自行离开,并未要求原告留下看车,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无关,是个人原因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仕灿与被告刘明辉系同村同组的村民。被告刘明辉长期承包混泥土工程。2012年9月6日晚,被告无证驾驶的拖拉机同雇佣的在贵州省仁怀市某某镇酒厂做完混泥土工程后的原告等人一起返回古蔺,当行驶至贵州省遵赤S208线凉风洞处,被仁怀市公安局沙滩派出所民警查扣,民警将拖拉机扣留在公路内侧靠壁一安全地带。次日下午,被告刘明辉安排原告向仕灿和向安金看守拖拉机,原告向仕灿和向安金到距离拖拉机150米左右处的公路外侧大树下乘凉,原告在大树下睡觉时被山上滑落的石头砸伤头部。被告得知后将原告送往某某乡卫生院救治,因原告伤情严重随即转入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颅底骨折、眶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35409.6元(此部分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垫付,被告已向新型农村合作社报销医疗费28182.7元)。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某某镇王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就原告在此之前的伤情及费用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8000元,协议当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38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月14日,原告伤情复发,到古蔺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外伤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2576.9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8月23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分别为1242.9元、2044.6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到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左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4105.9元。2013年4月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川金沙泸(2013)临鉴272号司法鉴定意见:1.向仕灿的脑外伤后目前遗留智商轻度损害,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程度属七级,脑外伤后目前遗留脑外伤性癫痫,伤残程度九级;2.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3.医疗依赖属一般医疗依赖;4.后期医疗费考虑叁万陆千元或按实支付。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3)古蔺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调解协议,被告不服上诉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0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泸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11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5)精鉴字0064号司法鉴定意见:向仕灿脑外伤后精神智力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脑外伤后癫痫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右眼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外伤后癫痫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根据目前医学认识,每月治疗费约需四百元至六百元,建议系统治疗两年;其颅骨缺损修补在不出现医疗意外及并发症情况下,使用中等价格材料,参照现时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五万至六万元;不符合护理依赖评定之规定。另查明,原告向仕灿的父亲向少之,生于1925年8月24日,向少之生育有四子两女。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向青调查笔录复印件、某某乡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2013)古蔺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2013)泸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3次住院病历复印件、古蔺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向少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0张、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川金沙泸(2013)临鉴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5)精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向青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罗于强调查笔录复印件、陈刚平调查笔录复印件、收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7张及证人向安金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向安金调查笔录复印件、地形图复印件、照片复印件10张及被告提交的向安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现场图(照片)不同时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之伤是否应由被告刘明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受之伤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是为被告看车,但被告受伤是被山上滑落的石头砸伤,属于意外事件,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都不能预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都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地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支付原告赔偿款38000元,本院认为,即使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足够的补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仕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向仕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