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执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旭红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旭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1379号罪犯张旭红,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藁少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旭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4次,单项记功奖励3次,单项表扬奖励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旭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旭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旭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勇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