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毛巧萍与邵伟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16号原某:毛巧萍。委托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伟龙。委托代理人:周学军,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毛巧萍与被告邵伟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毛巧萍诉称:原某和丈夫钱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上邵村综合楼租用店面一间经营车床对外加工业务。2014年4月9日上午,原某由于新购买了一台机器,需要调整机器的摆放位置,即与被告联系机器的装卸业务。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驾驶二齿叉车将车床从店门口往店内搬移,由于被告操作叉车不当,导致机器向右面侧翻,砸中原某的身体,造成原某右前臂离断伤,右胫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某虽经医院抢救治疗抱住了性命,但已造成原某终身××。原某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原某认为被告在承揽装卸业务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原某伤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240828.7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7248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8640元、××赔偿金302808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1458元,机器损失费512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17947.74元。被告邵伟龙辩称:原某的诉请中医药费经计算是240505.44元,没有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社保已经报销应当予以扣除;根据鉴定报告,合理的误工费25896元,合理的护理费是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是对的,但是根据原某提供的住院清单中三次住院已经包含了相应的伙食费,故伙食费应当剔除;营养费应按照48元一天计算是4320元,××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无异议,机器损失费是根据鉴定的评估报告书出具的结论要求赔偿,我方认为鉴定报告书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评估报告中是按照同质成本计算,但是残值没有表明,另鉴定报告是原某方自己按照原某开具的收款收据的单价进行鉴定的,且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故机器损失费没有合法依据。被告邵伟龙是无偿帮工,在从事无偿帮工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帮工人是钱某,系武义县白洋乐平车床加工厂的代表人,所以应当承担责任的是钱某而非被告;本案法律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如若承揽关系由被告提供设备完成工程交付成果,如果是承揽原某只需口头说明,不需要参与搬运机器的工作,而原某及其丈夫都已经参与搬运工作,且由钱某丈夫直接指挥工作,参与垫钢管的活动。原某丈夫所开的店里有几台机器,要帮全部的机器都搬到外面,而事故机器是二手购买,要将其放入到店里,故被告是将叉车将机器横向放入房间里,因房间里外有斜度,被告将自带的枕木放入机器低端。原某及其丈夫在摆放事故机器的时候要求用钢管,用钢管的滚动将机器推入,在推入机器过程中其中一根钢管脱离机器,原某与其丈夫本站在机器左侧,但是不知何故走到机器右侧,在事故发生时脱离机器的钢管有一侧已经压在机器下面,其他一侧悬空,原某想将该钢管取出,故在左侧的其丈夫要求被告将机器再抬高,因机器本身重心已经偏移右侧,因在抬高时被告也看不到蹲着的原某,所以在操作的时候机器右侧翻压伤了原某。被告认为,原某受伤的原因,是钱某要求用钢管推滚车床,原某是站在车床头部,被告是在车床尾部,原某何时站在车床右侧被告并不清楚,且钱某的××目指挥导致事故发生。最主要原某自身也有责任,其蹲在车床头捡钢管并未告知。综上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请法庭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为证明起诉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毛巧萍、邵伟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证明邵伟系武义县白洋街伟荣装卸服务站业主,其从事的是搬运、装卸服务的事实;3、毛巧萍的医疗凭证,证明毛巧萍于2014年4月9日被砸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离断伤、右胫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共住院94天,共花去医疗费240505.44元,其中医保报销100977.84元,伙食费1766.60元。4、2014年12月19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时限84日、营养时限90日,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毛巧萍今后需择期行右尺桡骨处、右胫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鉴定费2320元;5、2014年5月4日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证明2014年4月9日事故,造成车床的损失计5125元,评估费3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某支付交通费1458元。原某申请当庭作证的证人钱某的证词,证明其与原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2014年4月9日,其叫被告装卸机器即搬移车床,因以前也叫被告来搬移过机器,所以之前未讲过价钱,但在任务完成后是要付钱的。共搬移三台车床。中午搬移最后一台车床时,原某在旁边蹲着垫铁管,被告叉车操作不当,造成原某受伤。其没有指挥被告过的。之前也有一次讲被告来搬移机器过,付了200元钱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原某方机器摆放位置及事故发生时原某用于垫机器的钢管,现场是有小台阶的,事故发生后用水泥填成斜坡的;事故发生时右侧有很多东西摆放着,原某蹲下的位置正好被摆放的东西遮挡;2、被告申请重新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营养时间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经重新鉴定,其结论与原某委托鉴定结论一致,支付鉴定费2040元。被告申请当庭作证的证人苏某的证词,证明其系邵伟龙雇工,那天与邵伟龙各开一辆叉车到被告工房搬移机器,开始两台机器是用枕木垫再推进行去的,在移第三台机器时开始也是用枕木的,快要到位时老板要用钢管被告不同意,老板坚持要用钢管移的,老板指挥,老板娘在机器前面,被告驾驶叉车操作是看不到老板娘的,其机器右侧是看到的。也看到老板娘蹲在机器的右侧,机器翻倒后看到老板娘被机器砸去。那天搬移机器钱没讲好,我们是支帮忙的。另外老板娘用布在擦机器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某的证据1、2、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某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该是240505.44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某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款收据和与评估报告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是在开出收款收据之后,评估照抄了收款收据,而收款收据也不是发票,并对残值未作评估。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某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并无其他证据推翻,故予以确认,至于收款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钱某的证词,原某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系夫妻,有利害关系,证人与被告认识多年,每次要被告搬移都是事先谈好价格,本次没有谈过价格,完全是帮忙关系,原某是在垫钢管,如果是承揽不需要原某动手。以前也原某搬移机器收了200元,是因为搬移的距离较远。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某系夫妻关系,但对双方未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证人叫被告过来搬机器,当时未讲搬移费,之前也有一次叫被告过来搬机器,并也付了搬移费。原某被告机器砸伤是在垫钢管的时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事故现场了,斜坡是一直都有。本院认为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故与本案没有关系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苏某的证词,原某认为证人讲是帮忙不事实,只是没有讲价钱,硬要用钢管也不事实,原某丈夫指挥搬移不事实,擦机器是搬移前就擦好的边移边擦也是不事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虽系被告雇工,但对原、被告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即该证人与被告一起驾驶叉车去原某工房搬移车床,被告驾驶叉车操作时车床发生侧翻,导致蹲车床边捡钢管的原某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某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某和丈夫钱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上邵村综合楼租用店面一间经营车床对外加工业务。曾由被告承揽为其搬移过机器。2014年4月9日上午,原某由于新购买了车床,需要调整车床的摆放位置,即与被告联系搬移车床事宜。被告接受后与苏某分别驾驶叉车来到原某的工房,对原某在工房的车床行搬出后逐台往工房办移。中午12时许,在被告驾驶叉车对最后一台车床往室内搬移时,发生车床向右面侧翻,砸中蹲在车床右侧取钢管的原某的身体,造成原某受伤,车床损坏。事故发生后,原某经金华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前臂离断伤、右胫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共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240505.44元,其中已医保报销100977.84元,伙食费1766.60元。原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并需护理时限84日、营养时限90日,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被告今后需择期行右尺桡骨处、右胫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鉴定费2320元。车床损失经评估为5125元,评估费300元。原某因治伤支付交通费1458元。另查,被告系从事经营装卸、搬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某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系专门从事经营搬运、装卸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为原某搬移车床,虽没有讲搬移的费用,但并不是就不支付费用,按惯例承揽业务不多往往都是任务完成后按行情支付费用。被告认为与原某是朋友无偿帮忙,因其是经营者,出工就是为了收益,这是一般常理,无偿帮忙属特例,故被告对朋友无偿帮忙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某夫妇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依法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受害方有过错的可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被告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造成原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在本次事故中帮助搬移车床时未注意安全,对造成其民事权益受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已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因这是原某自己交纳医保费所享受,与被告无关,故也仍应赔偿。原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0505.44元,其中应减除包含的伙食费1766.60元,实际医疗费为238738.84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724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6480元,××赔偿金302808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1458元,机器损失费5125元,评估费300元。综上,本院对被告抗辩合理的予以采纳。原某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某今后需择期行右尺桡骨处、右胫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伟龙赔偿原告毛巧萍医疗费为238738.84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724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6480元,××赔偿金302808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1458元,机器损失费512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611897.84元的80%即489518.27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额487518.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毛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毛巧萍684元负担,被告邵伟龙负担43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廖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