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宋晓伟与李博、刘继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伟,李博,刘继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宋晓伟,男,2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博,男,3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继浩(又名刘红、刘小红),女,3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晓伟与被告李博、刘继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伟、被告李博、刘继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伟诉称,2013年,被告雇用我干钢筋活,尾欠我工资款582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小红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5820.00元。被告李博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欠据是我出具的。但没欠原告那么多,原告在我手中预支过两次工资共2500.00元,应在我出具的欠据数额中扣除。另外原告是给富邦酒店干的活,我不同意给付。被告刘继浩辩称,我与李博是夫妻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因李博不会写字,我给李博代笔书写的,数额也对。但是他们干活时我不在场,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雇用原告干钢筋活,至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820.00元,被告刘继浩以李博之名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刘继浩以李博之名书写的欠据一枚,该证据来源合法,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博辩解原告在其手中预支工资款应在其欠工资款中扣除,并提供借据、欠据各一枚,原告承认在被告手中借支过工资,但反驳结算工资时已经扣除,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中工资款是最终结算数额,只是结算时未将借支工资的欠据收回。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对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据时间在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时间在后,通常情况下,最终结算时应将以前往来全部结清。故应认定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中已经将原告预支工资款扣除。综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应为582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钢筋活,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博辩解原告是为富邦酒店干活,但原告的工资款,被告李博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被告李博支付,被告李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继浩关于被告李博雇佣原告干活并不知情的辩解,与其为李博代笔书写欠据的事实相悖,被告刘继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博、刘继浩共同给付原告宋晓伟工资款58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博、刘继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俊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