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明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明,男,27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因涉嫌诈骗,2014年10月17日突泉县公安局对其上网追逃,同年10月2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4日突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娟、被告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明明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冒充乌兰浩特市某驾校校长史某某,以提成的方式让太东乡兴隆村村民陈某某为其招生,周某某等42名被害人经陈某某交付王明明办证费用213800元。2、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用上述方法让突泉镇居民张某某为其招生,张某甲等12名被害人经张某某交付王明明办证费用57800元。3、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用上述方法让水泉镇水泉村村民侯某某为其招生,孙某某等43名被害人经侯某某交付王明明办证费用202500元。综上,被告人王明明经陈某某、张某某、侯某某三人从王某某等97名被害人手中共骗得人民币47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书证被告人王明明归案情况说明、报名记录表、收款收据、科右前旗某驾驶员培训中心证明,证人陈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苏某、高某某、张某、史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明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明明将诈骗所得赃款474100元退赔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冠男 百度搜索“”